刘某某
孟庆梅
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建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梅。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县城西关。
主要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告王某某、王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梅、孟涛波、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大货车与被告王建昌、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大货车在阜平县榆林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月25日原告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11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尚未治疗终结,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伙补、护理、误工费等,故原告再次起诉,2013年11月11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原告另行起诉,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2,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王建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司机王建昌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民法院到该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应出示用药清单以证实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过高,超出合理范畴。
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治疗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确定误工的具体时间,或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不具备合理性,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住宿费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王建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使参照交通运输业,应当逐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建昌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车主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5,898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孟庆梅护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15410÷365×36=1,51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共计3,600元;
4)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36=1,800元;
5)误工费:时间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计误工1,281天,扣除上次计算671天,共计610天,其中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误工329天,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
为47,249÷365×329=42,588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误工281天,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53,159÷365×281=40,925元。
42,588+40,925=83,513元。
6)交通费:4,295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住宿费:4,32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8,330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168,330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8,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减半收取2,3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建昌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车主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5,898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孟庆梅护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15410÷365×36=1,51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共计3,600元;
4)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36=1,800元;
5)误工费:时间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计误工1,281天,扣除上次计算671天,共计610天,其中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误工329天,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
为47,249÷365×329=42,588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误工281天,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53,159÷365×281=40,925元。
42,588+40,925=83,513元。
6)交通费:4,295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住宿费:4,32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8,330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168,330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8,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减半收取2,3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33元。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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