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县兴盛乡兴盛村农民,住友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县兴盛乡兴盛村农民,住友谊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良,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农场三分场退休工人,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英,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芬(陈淑珍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跃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友谊县。
上诉人陆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淑珍、岳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淑珍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嗣后报案,事故现场情况已不复存在,公安机关失去了作出正确判断的客观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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