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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石煤业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北山。
法定代表人舒兵,横石煤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咸宁中心医院医疗费972853.98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数额由被告支付;对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费虽无医疗费发票,但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可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975.67元。对证据四属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是公文文书,系书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被告认可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缴纳的手机通信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畤,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用属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8月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工作面塌方,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283.98元。在住院期间,曹大金以通山县横石煤矿代表人的名义(甲方)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煤矿违章作业扎伤头部和腰部,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痊愈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开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56000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乙方不得就此工伤再向甲方举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由原告儿子刘辉及被告公司员工刘方进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赔偿款56000元在签订协议后当场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975.67元。2013年9月24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1年8月5日的主要伤情损伤鉴定为1、左侧颧骨粉啐性凹陷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窦壁骨折;2、右侧第4、5、6肋骨骨折;3、左侧髂骨粉啐性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啐性骨折,右侧坐股骨折,骨盆畸形愈合,造成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短缩2㎝。原告三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1、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0000元;2、后续复查、康复费用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已超过规定申请时限,作出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辉护理,刘辉职业为务农。
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的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283.98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8975.6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数额,医疗费合计为1212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矿区工作,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360元(20840×20×20%)。4、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180天,按采矿业标准为16862.30元(34193÷365×180)。5、护理费按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护理120天,原告由其儿子护理,按农、林、渔业标准为7524.16元(22886÷365×120)。6、交通、食宿费2175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4108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是否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三、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虽属劳动争议,但双方解决争议是采取自行协商调解的解决方式,该解决方式属法律许可的解决方式,但该调解协议属合同范畴,原告现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行使撤销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范围;同时,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一方要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明文规定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提出本案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原告在未治疗终结时对自己伤情后期治疗及恢复情况,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等均无法进行有效预测,被告在此情形下与原告自行协商一次性赔偿,双方所处地位不对等,同时原告现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56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另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经鉴定后才知道自己伤情的损失程度,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综上,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条件,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定事由被撤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作业时受伤受到了损失,现原告对该损失请求按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对伤情进行鉴定,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作业属地下挖掘活动,原告因作业时受伤,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故意,又无免责情形,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受总损失为241081.11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7283.98元,支付赔偿款5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797.13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5000元、误工费53501.07元,护理费10721.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等请求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7797.13元,限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1794元,应由原告负担的4186元,因原告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咸宁中心医院医疗费972853.98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数额由被告支付;对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费虽无医疗费发票,但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可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975.67元。对证据四属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是公文文书,系书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被告认可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缴纳的手机通信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畤,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用属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8月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工作面塌方,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283.98元。在住院期间,曹大金以通山县横石煤矿代表人的名义(甲方)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煤矿违章作业扎伤头部和腰部,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痊愈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开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56000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乙方不得就此工伤再向甲方举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由原告儿子刘辉及被告公司员工刘方进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赔偿款56000元在签订协议后当场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975.67元。2013年9月24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1年8月5日的主要伤情损伤鉴定为1、左侧颧骨粉啐性凹陷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窦壁骨折;2、右侧第4、5、6肋骨骨折;3、左侧髂骨粉啐性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啐性骨折,右侧坐股骨折,骨盆畸形愈合,造成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短缩2㎝。原告三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1、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0000元;2、后续复查、康复费用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已超过规定申请时限,作出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辉护理,刘辉职业为务农。
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的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283.98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8975.6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数额,医疗费合计为1212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矿区工作,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360元(20840×20×20%)。4、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180天,按采矿业标准为16862.30元(34193÷365×180)。5、护理费按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护理120天,原告由其儿子护理,按农、林、渔业标准为7524.16元(22886÷365×120)。6、交通、食宿费2175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4108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是否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三、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虽属劳动争议,但双方解决争议是采取自行协商调解的解决方式,该解决方式属法律许可的解决方式,但该调解协议属合同范畴,原告现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行使撤销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范围;同时,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一方要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明文规定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提出本案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原告在未治疗终结时对自己伤情后期治疗及恢复情况,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等均无法进行有效预测,被告在此情形下与原告自行协商一次性赔偿,双方所处地位不对等,同时原告现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56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另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经鉴定后才知道自己伤情的损失程度,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综上,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条件,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定事由被撤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作业时受伤受到了损失,现原告对该损失请求按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对伤情进行鉴定,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作业属地下挖掘活动,原告因作业时受伤,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故意,又无免责情形,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受总损失为241081.11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7283.98元,支付赔偿款5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797.13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5000元、误工费53501.07元,护理费10721.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等请求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7797.13元,限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1794元,应由原告负担的4186元,因原告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厚民
审判员:成汉中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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