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陈金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源控股)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塔下。
法定代表人:黄泽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权、陈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崇义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祥福,男,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崇义县地方海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崇义县港航管理所、崇义县农业和粮食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的两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追加理由不成立,依法决定不予追加,如果原告要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解决。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陈金兰,被告章源控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权、陈艳,被告海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19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下午,程期福、张波两人驾驶橡皮艇从水口码头边上的便道下水出发到阳明湖,16:30左右,在途经阳明湖泥坑水域时,橡皮艇撞击水上漂浮物致张波落水,程期福下水施救未果,导致二人溺水身亡。经查,阳明湖水口码头无安全警示标志,水库也无安全巡逻人员。被告章源控股作为阳明湖经营者、被告海事处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者,未尽管理及搜救义务,对程期福、张波的死亡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受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两被告不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且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1、被告海事处对码头、船舶及通航水域的管理严重缺位,存在过错;2、被告章源控股对其承包经营的水域未履行清理、保洁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两被告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彻底失去生还机会。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7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源控股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陡水湖(崇义××)十五年渔业养殖经营权出让合同》、崇陡水湖(崇义××)15年渔业养殖经营权拍卖结果公示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章源控股系陡水湖(崇义××)的经营管理者。证据4、崇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程期福、张波在陡水湖(崇义××)溺水身亡,被告章源控股未尽管理义务(湖面垃圾清理及保洁),被告海事处未尽监管救助义务。证据5、“2017LUREPRO路亚黄金联赛将在崇义阳明湖隆重举办”宣传网页、2017崇义阳明湖“章源控股”LUREPRO路亚黄金联赛总成绩排名表、比赛抽签出发顺序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章源控股于2017年9月22日、23日、24日在崇××路亚黄金联赛,该活动有近百名选手参赛垂钓,被告海事处对该联赛安全进行监管,崇义陡水湖的水上安全由被告海事处负责。证据6、两死者尸体照片、衣物焚烧后照片、出水照片、录音摘要(附光盘1张)等5份,与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未尽湖面清理及保洁等义务、未及时履行搜救义务,两死者均会游泳,橡皮艇上的鱼竿还完好架在船边、鱼线完好尚未放入水中,两死者的脚被鱼线绕在一起,死者身上仍有鱼线缠绕,这些鱼线显然属湖面遗留物。证据7、《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生产工作意见》、水口码头照片、宣传资讯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海事处、崇港航管理所、崇农业和粮食局对崇陡水湖水域、船舶及码头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水口码头无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码头也无相应管理措施,事发后依然有欢迎游客前来阳明湖游玩的宣传。
被告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章源控股仅承包了阳明湖水下养殖的渔业经营权,对阳明湖湖面及整体开发没有经营管理权限,不承担经营管理职责。合同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被告不是阳明湖的管理主体,原告提交的关于景区开发宣传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受害人在阳明湖溺亡无过错即无责任,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时湖面没有任何漂浮物或障碍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橡皮艇撞击了水上漂浮物而致人落水,并且不能证明受害人身上的鱼线是哪里来的和如何形成的。二、被告海事处及崇横水镇人民政府已在码头张贴了“安全提示、警示、温馨提示、告示”等,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三、受害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行驾驶无安全设备且安全系数较低的橡皮艇在宽广的湖面垂钓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见且完全能够预见,甚至在店家劝说应穿着救生衣的情况下仍不听劝说,过于自信未携带任何安全设备驾船上湖,其意外溺亡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章源控股认为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对受害人在阳明湖溺亡事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章源控股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章源控股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陡水湖(崇义××)十五年渔业养殖经营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源控股仅承包了阳明湖水下渔业养殖的经营权,对阳明湖的湖面及整个阳明湖的开发没有经营管理权限,不承担阳明湖经营管理责任。证据3、安全提示、敬告、告示等照片3份,证明管理者已在码头树立或张贴“安全提示、敬告、告示”等标志,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江西省崇地方海事处答辩称,一、本案事件应当定性为意外事故,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事处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崇义县公安局调查可以确认,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出发前明知自身水性差,却不听劝告未穿戴救生衣。调查笔录还可以证明当时湖面平静、没有漂浮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橡皮艇撞击了障碍物,虽然落水原因无法确定,但可以排除原告的推测。被告在阳明湖水口码头早已设立警示标志多年,人们在现场可以看到,并且水口码头是否设立有警示标志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下水的地点并不是码头,而是从餐馆老板私人搭建的地方下水的,该处管理责任不在被告。二、违法捕鱼行为及水库安全责任,应当是水库经营企业及当地政府承担,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畴。被告的行政责任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上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实施船舶检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和监督检查,维护通航水域水上交通秩序,主要管理的是货物运输船舶和载客船舶;本案受害人的橡皮艇是其自行购买和带来的,不属于被告的监督对象。关于救助义务,被告当时并未收到救援信号或者救援请求,被告知晓事故后也及时到了事故现场,当时蓝天救援队已在负责打捞尸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海事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10]88号文件、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陡水湖水库库区(崇义段)管理的通告、崇横水镇人民政府告示复印件3份,证明水上安全管理及违法捕鱼行为的管理责任不在被告海事处,被告海事处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证据3、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受害人下水地点属于私人擅自搭建,被告海事处在水口码头设立了警示标志,原告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章源控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被告不是水库的经营管理者,仅在湖面以下养殖,养殖属于人放天养,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受害人落水溺亡不是因为湖面的垃圾导致的,湖面没有垃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比赛发生在案发前,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6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省政府文件三性无异议,对水口码头照片、宣传资讯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仅对水下养殖负责,对湖面没有景区开发管理职责。被告海事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未尽监管救助义务,出事时被告并未收到需要救援的信息,只是报了110,110再通知了蓝天救援队;从笔录也可以看出死者不听劝告,不穿救生衣,当时两死者也不是从水口码头下水的;救援时从邓忠财处借了渔网进行打捞,所以死者身上的鱼线来自何处请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安全监管义务。证据6死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鱼线是否导致死者死亡原告方应予以证明,录音请法庭核实。证据7水口码头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死者不是从水口码头下水,宣传资讯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章源控股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4、5、6项有设置拦网的约定,被告应做好湖面垃圾清理工作,事发时死者船上的鱼竿鱼线还没有放下去;第12项约定被告有管理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张敏等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对湖面垃圾的清理职责。证据3履行义务的主体应是被告章源控股,但是落款是被告海事处,安全提示位置不对、也不容易看到;告示是事后补贴的,事发前没有贴。被告海事处质证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安全提示设置在水口码头显眼的位置,告示的张贴时间现在已经无法查证,但告示显示水面管理义务在当地政府。
对被告海事处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省政府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文件并不否定被告海事处应承担的法定职责。证据3第1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第2张照片告示的责任主体是当地政府,不能证明被告海事处履行了该职责;第3、4张照片受害人船是从码头下水的,不是从照片处下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从该处下水;第5张照片杆子下端还有淤泥,明显是从他处移过来的,至少证明被告在事发地没有履行该义务;对最后1张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章源控股质证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从政府文件、通告都可以看出,该湖面的管理职责在政府及政府的相关部门,被告章源控股仅取得湖面养殖权,对湖面不承担管理职责。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证据2、被告章源控股证据1、被告海事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两被告登记信息,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和被告章源控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章源控股依法取得了陡水湖(崇义××)渔业养殖经营权,具体的权利义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前述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章源控股对阳明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章源控股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和证据6可以证明两受害人在阳明湖乘坐橡皮艇垂钓时溺水死亡,以及相关人员陈述出事前后现场情况和救援经过等基本事实,本院对该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橡皮艇撞击了湖面漂浮物、受害人会游泳、受害人因鱼线缠绕致亡、两被告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与询问笔录不符,两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由于该比赛活动是9月22-24日举行,与本案10月1日发生的事故没有关联性,两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章源控股证据3、被告海事处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不同主体依法应对水上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水口码头周边概貌、以及相关警示标志设立张贴等情况,本院对前述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章源控股对阳明湖景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被告海事处对码头监管不到位,与事实不相符,两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程期福、张波两人开车搭载事先自行购买的带有动力装置的橡皮艇,从赣州到崇境内阳明湖垂钓游玩。两人在水口码头附近某私人餐馆吃完中午饭后,驾驶橡皮艇从水口码头边上的便道下水出发到阳明湖钓鱼;下午16:30左右,在途经阳明湖泥坑口水域时,张波从橡皮艇上落水,程期福下水施救未果,导致两人均落入水中不见踪影。周围人员发现出事后,先后电话向110报警,110再通知了崇义蓝天救援队参与救助;得知出事后,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江西省崇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均到达事故现场,但主要仍由蓝天救援队实施打捞救助。10月4日早上,两人的尸体浮在水面上被人发现并打捞处理,当时两人各一只脚被鱼线缠绕在一起。
另查明,程期福、张波两人均为成年人,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程期福的妻子。经过公开拍卖,2017年5月15日,崇农业和粮食局、被告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陡水湖(崇义××)十五年渔业养殖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章源控股取得陡水湖(崇义××)的渔业养殖经营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阳明湖景区开发及宣传管理,与被告章源控股没有关联。出事现场水深约30米,两名受害人驾驶橡皮艇出去时没有穿戴救生衣。水口码头比较简易,没有封闭的防护栏索,人们可以自由上下,附近有私人餐馆营业;崇义县人民政府、崇横水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江西省崇地方海事处在周边设立或者张贴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根据崇义县公安局的调查,可以证明程期福、张波作为成年人,驾驶自行购买的橡皮艇到水深约30米的阳明湖垂钓,且没有穿戴救生衣,最终导致落水溺亡;受害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崇地方海事处辩称受害人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起诉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必须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行为过错,并且两被告的行为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章源控股依法取得了陡水湖(崇义××)的渔业养殖经营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渔业养殖经营权,不同于阳明湖的景区开发及宣传管理权,其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包含对任何临时外来人员的安全监管义务。因此,被告章源控股辩称其对阳明湖不承担安全监管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受害人乘坐的带动力橡皮艇系他们自行购买、从赣州带来的,受害人到阳明湖垂钓游玩,既非受到两被告的邀请,也未与两被告联系或者报备;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水口码头设备不齐全造成的,也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海事处辩称其不负担安全监管职责、不存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缺位问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两名受害人为何从橡皮艇落水,两人各一只脚被鱼线缠绕在一起是如何形成的,以及鱼线的来源,原告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更不能证明与两被告有法律上的关联。综上,原告刘某某诉请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219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宜峰
书记员: 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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