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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蔡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上诉人蔡某某的舅舅、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呈某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虽然是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裕呈某服饰公司。而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是被告(反诉原告)裕呈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不应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时,裕呈某服饰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为蔡某某个人,双方未约定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成立后的裕呈某服饰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时,裕呈某服饰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仍为蔡某某个人,合同上未加盖裕呈某服饰公司的公章。裕呈某服饰公司至今未明确表示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蔡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蔡某某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承租人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蔡某某、裕呈某服饰公司关于蔡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反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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