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苹、张某某等与周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苹,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苹,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张春如,男,汉族。
原告黄翠香,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诉被告周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被告平安保险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光荣、人民陪审员刘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鄂E×××××号丰田小型越野型客车沿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延伸段由北向南行至民富汽贸城处路段时,遇受害人张勇等人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行走,被告周某所驾车辆右前部将受害人张勇撞倒,造成受害人张勇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2月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超过限定的最高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导致临危措施不及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周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未按规定在事故现场报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勇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E×××××号丰田小型越野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采用比其他条款颜色较深的字体印刷。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也采用比其他条款颜色较深的字体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栏内有“刘某某”三个字。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示告知”(黑体字)栏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刘某苹系受害人张勇之妻,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勇之子,原告张春如、黄翠香系受害人张勇父母。受害人张勇为湖北省孝感市人,2006年12月5日因夫妻投靠,户籍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安心桥路34号迁至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二组,其毕业于湖北国土资源学校,从2002年9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宜昌市智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工程现场管理。2008年受害人张勇居住在宜昌市绿萝路65号,并办理了暂住证。2011年9月起,原告张某某就读于宜昌市西陵区清华幼儿园(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95号),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受害人张勇居住在受害人张勇之兄张华锋家中(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101-76-1032室)。原告张春如、黄翠香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华锋自1997年起至今在宜昌船舶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长女张丽丽自1999年起至今在宜昌国宾花园酒店工作。原告张春如、黄翠香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在宜昌市新晨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黄翠香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宜昌时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张春如、黄翠香于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宜昌办事处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付;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周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受被告刘某某安排指示,二被告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无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周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是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周某肇事逃逸,不应在商业险中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签有“刘某某”字样,但被告否认刘某某该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并以此抗辩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未能证明此签名为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名,且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不同意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单上为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某某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故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70249元(580249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四原告。被告周某已经赔偿四原告的5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之前和四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平安保险赔付的基础上另外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张勇自2002年起即在宜昌市智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从2011年9月起居住在宜昌市西陵二路,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对于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如、黄翠香的三名子女都在宜昌工作,二人随子女在宜昌城区工作、居住,原告张某某在宜昌城区就读,并居住在宜昌城区,所以对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164元/年×9年+13164元/年×(14年-9年)÷3+13164元/年×(13年-9年)÷2=166744元;丧葬费16025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问题,四原告系被害人张勇的直系亲属,被害人因车祸而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74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44元;3、丧葬费1602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5802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各项损失人民币470249元,合计580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530249元,支付被告周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苹、张某某、张春如、黄翠香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泽新 审 判 员  曹光荣 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

书记员:张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