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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郭丽娜(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张校铭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丽娜,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134楼。
代表人:肖香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爱松、郭丽娜、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刮撞前方顺行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桂芬所驾自行车,致刘某某、张某某、王桂芬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和王桂芬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
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00000元。
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夏某某共同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8022.75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7147.77元、护理费7343.55元、××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112410.87元。
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6872.83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311.49元、护理费7216.44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112472.76元。
二原告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且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按损失比例分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夏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大溜子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刘某某、张某某、王桂芬所驾自行车,致刘某某、张某某、王桂芬受伤,车辆损坏。
发生事故后,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分道通行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某、张某某、王桂芬均无责任。
2、豫C×××××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系豫C×××××号机动车所有人。
3、被告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代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豫C×××××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
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15日需一级护理,其余期间为二级护理。
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开支医疗费47908.75元。
6、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开支病历取证费90元。
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未加盖医院章),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开支病历取证费24元。
7、玉田县华洋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该厂员工,日工资13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收入情况。
8、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占久在该公司工作,因2014年12月10日其妻子(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护理妻子未上班,未发放工资。
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刘占久月收入情况。
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发票1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
10、玉田县石臼窝镇王铁铺村村民委员会和玉田县公安局石臼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轩玉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之母轩玉芳,身份证号为××,其与丈夫刘德禄(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
1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第5腰椎左横突骨折等。
2014年12月10日至12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期间为二级护理。
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46068.83元。
12、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病历取证费84元。
1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检查费720元。
14、玉田县华洋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厂员工,日工资130元。
2014年1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在此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月收入情况。
15、唐山市丰润区鑫兴轧片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李双全系该厂员工,2014年12月10日因其爱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李双全月收入情况。
1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
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豫C×××××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夏某某要求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其垫付的款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豫C×××××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系豫C×××××号机动车所有人。
3、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刘某某开支的医疗费、检查费没有异议。
但原告刘某某开支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没有显示陪护人数。
对刘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认可。
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玉田县华洋制衣厂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从事临床鉴定,不具备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资质,不予认可。
对原告张某某开支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没有意见,但原告复查产生的CT片、磁共振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是原告自已进行的检查。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不认可,因为该机构不能作出精神鉴定。
被告夏某某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责任。
被告夏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被告夏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85.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45563.49元,以上共计10708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498.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44668.09元,以上共计1071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四、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924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849元。
上述费用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责任。
被告夏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被告夏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85.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45563.49元,以上共计10708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498.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44668.09元,以上共计1071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四、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924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849元。
上述费用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2849元。

审判长:江万军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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