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李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
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崔秉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保全、王某、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全、王某、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票据为110930.7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00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日,按照40元/日计算为176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690.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7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9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担负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