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洁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491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立、王海飞,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孙玉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29.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安某驾校名下冀BXX**学号教练车在唐银南门外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64921.4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责任。冀BX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与本学校是挂靠关系,双方有协议,协议中第四条写的非常明确,车辆出现任何情况都与本学校无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在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需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某原审辩称,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就没有误工费了,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复印件1份,证明冀BX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冀B29**学号教练车行驶证与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某驾校与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
4.河北省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案、X射线照片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诊疗情况。
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14张、河北省挂号和诊查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
7.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3200元。
8.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10800元。
10.苏建立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护理费金额18600元。
11.结婚证复印件、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12.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金额。
13.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郑庄子派出所出具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就居住在贾庵子新村306楼1门501号,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14.贾庵子新农村306楼1门501室与开平新苑西路瑞景花园104楼2门602室房本复印件2份,证明房产所有权人均为苏润泉,其中登记瑞景花园的共有人为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协议1份,证明李某某与安某驾校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某。
被告安某驾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协议1份,证明本驾驶与李某某是挂靠关系,出任何事情与本驾校无关,李某某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8、10、11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证据12,发票看不清楚;因重审时未到庭对证据13、1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某驾校对证据1-12没异议;认为证据13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8、11-12无异议;证据9中伤者刘某某误工证明有异议,伤者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55周岁,按照劳动法规定,即便是有劳动能力,需与劳动单位签署返聘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简单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且误工证明并不是加盖的公章而是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对证据10中护理人员苏建立的护理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另外,缺乏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因此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尊重原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单位为郑庄子派出所与贾庵子村委会,郑庄子派出所的印章是打印,并不是加盖公章,其次是先有派出所公章才有贾庵子村委会的公章,加盖顺序不一致,根据我国目前户籍管理规定,证明户籍需有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然后由所在地户籍派出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明违背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证据14,两个房本只能证明苏润泉是两个房子所有人,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两个房子里居住,且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苏润全”三个字中的两个字”润全”,两个字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同一人,要想证明两个人为同一人,需要户籍所在的公安部门出具修改名字的证据。关于李某某出具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第七条第四项挂靠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有异议,该条款为内部条款,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安某驾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被告安某驾校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因协议的乙方李某某并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便该协议为真,但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即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益,因此安某驾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未质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其中证据1-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3、14,户口本显示原告与苏润泉系夫妻关系,苏润泉名下所有贾庵子新农村306楼1门501室住房位于城镇,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居住于城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不能单独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有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2中合理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系挂靠关系,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责任的承担只能约定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XX**学号教练车在唐山市唐银南门外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手腕部挫伤、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等损伤,住院28天;后于2016年9月6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15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49778.4元。2016年5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670号临床鉴定,鉴定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冀B29**学号教练车与被告安某驾校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为冀B29**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11时至2016年4月1日11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作出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系挂靠关系,二人在协议中对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冀B29**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49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6542元,原告主张
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和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护工人员的工资水平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90日,护理费为82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苏润泉系夫妻关系,苏润泉名下所有贾庵子新农村306楼1门501室住房,原告经常在此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1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75元,剩余损失48298.4元由被告李某某、安某驾校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863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84875元。
二、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7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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