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某驾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驾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安某驾校系挂靠关系并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被告安某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49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6542元,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就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55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和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护工人员的工资水平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90日,护理费为82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现住址为滦南县柏各庄镇杭各庄村5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新农村小区306楼1门501号,且原告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其误工六个月,未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以佐证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配偶苏润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9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673元,以上共计54673元。剩余损失48298.4元由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863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29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4673元,由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86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193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唐山市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担负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