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钱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曹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冯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宋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赵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曹秀花、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赵艳英与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本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八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被告星野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曹秀花、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赵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刘某某:1.被告向原告从2006年9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06年9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950元(15元×130个月=195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2925元(1950×1.5=2925);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原告吴某某:1.被告向原告从2006年11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06年11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920元(15元×128个月=192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2880元(1920×1.5=2880);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三、原告钱立娟:1.被告向原告从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710元(15元×114个月=171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2565元(1710×1.5=2565);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四、原告曹秀花:1.被告向原告从2007年7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800元(15元×120个月=180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2700元(1800×1.5=2700);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五、原告刘建华:1.被告向原告从2007年9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07年9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770元(15元×118个月=177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2655元(1770×1.5=2655);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六、原告冯兰香:1.被告向原告从2010年5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1290元(15元×86个月=129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1935元(1290×1.5=1935);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七、原告宋玉英:1.被告向原告从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735元(15元×49个月=735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1102.5元(735×1.5=1102.5);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八、原告赵艳英1.被告向原告从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10元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补贴5元,两项合计15元/月,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底应支付总额为240元(15元×16个月=240元),此后按月支付15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360元(240×1.5=360);3.被告承担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三项诉请中的仲裁过程中改为诉讼过程中。事实与理由:各原告在被告处退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放开煤炭销售价格后补贴每月10元,支付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职工补贴每月5元。原告连续多年找被告和有关部门要求支付上述补贴,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各原告曾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野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赵艳英、吴某某、钱立娟、刘建华、冯兰香五人在2007年1月15日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古冶区劳动局批准,证据已提交法庭。其他三人刘翠芝、宋玉英、曹秀花是2006年以后办的退休手续,经我们咨询古冶区及市劳动局,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我们支付这三人煤补及粮补,我方不予支付。煤补与暖气费相冲突,我们现在每年支付这三个人每人1260元,就不需要煤补了。现在不需要用粮票买粮食了,也就不存在粮补了,全国各单位都没有发放粮补的说法了,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2000-13号文件上有相关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曹秀花、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赵艳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五金百货公司(以下简称五百公司)关于新野电器公司退休职工反映两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支付八原告粮贴、煤贴的规定,八原告多次上访主张权利,经商业公司与星野电器公司多次协商至2017年6月仍无果。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五百公司是改制企业遗留下来的问题,原告等工人的档案均在五百公司保存;2.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五百公司林西五金交电百货大楼与星野电器公司经销部刘永海共同组建星野电器大楼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第二款第一项证明星野电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应当履行原企业规定的待遇。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此为据要诉请中的钱没有道理;3.原告提交唐山市东矿区商业局转发唐山市财政局关于放开煤炭销售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商政发(1993)102号】,附唐山市财政局【唐财企-(1993)22号】关于放开煤炭销售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人每月补贴10元。唐山市东矿区财政局【东财企字(93)第8号】文件,附唐山市财政局【唐财企二(1993)14号】关于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补贴标准明确规定对离退休人员每月补贴5元,证明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1999年11月24日接手的公司,文件是1993年的,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提交吴某某、刘建华、钱立娟、冯兰香、赵艳英五人的退休证证明,被告认为退休证并未经过被告单位,不能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光盘和打印黑白照片各一张,内容是2017年7月1日被告公司的王晓伟在星野电器老职工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信息内容为有三补的职工今天下午五点三十分到星野门口等我,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开庭时"除八原告外其他职工原来都发放这两贴"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代理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已经缴纳该代理费的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星野电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登记表五份、特快专递回执和通知五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三份、唐山劳动日报登报三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刘建华、钱立娟、冯兰香、赵艳英五人2007年1月15日已经被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五原告无理由起诉我们。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登记表中载明"连续旷工,公司视其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7项规定,给予除名"但被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存在上述条款,上述表中还载明适用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职工奖惩条例》,而未载明适用劳动法的具体条款(我国劳动法中没有职工连续旷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河北省职工奖惩条例》亦不存在,其中一名原告的姓名还写错,且该五原告已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故被告单方的上述解除与五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交的本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发(2000)8号文件、财政部财企(2010)84号文件、被告关于调整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事项的说明、被告医保名单,上述证据证明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粮补和煤补,医保名单中没有吴某某、刘建华、钱立娟、冯兰香、赵艳英五人。原告认为国务院8号文强调的是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立法宗旨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财政部文件规定凡是涉及职工的权益,要按照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的范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任何一个企业都没有自行决定减少福利的权利。被告提交的医保名单无单位公章亦无任何效力,被告关于调整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事项的说明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东西,无须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国发(2000)8号文件、财政部财企(2010)84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统筹外费用的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医保名单未加盖社保部门的公章,本院对二者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曹秀花、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赵艳英原系五百公司职工。1999年11月24日,经古冶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五百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星野电器经销部刘永海签订协议书,双方出资组建唐山市古冶区星野电器大楼,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负责接收并安置五百公司的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1993年5月27日唐山市东矿区财政局转发的唐山市财政局《关于放开粮食销售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唐财企二(1993)14号】规定,对城镇原享受平价粮供应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粮食价格补贴,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从5月1日起执行。1993年7月12日唐山市东矿区商业局转发的唐山市财政局《关于放开煤炭销售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唐财企一(1993)22号】规定,对以1992年年底的原享受煤炭价格补贴的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煤炭价格补贴,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从5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24日,根据古冶区委、区政府文件精神,报经古冶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五百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星野电器经销部刘永海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出资组建唐山市古冶区星野电器大楼,由五百公司参股50万元,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星野电器经销部刘永海参股200万元。其中还约定: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负责接收并安置五百公司的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退休职工、长病休职工及病伤人员、抚恤对象,均享受不低于原企业规定的有关待遇,今后如国家调整待遇标准时,按国家规定执行。八原告均系被告星野电器公司接收的五百公司职工,按照上述两份文件和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星野电器经销部刘永海与五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星野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八原告每人每月15元粮食销售价格补贴和煤炭价格补贴。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的规定"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用以证明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这两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企业效益情况,且被告亦认可除本案八原告外其他职工在本案诉前一直发放上述两项补贴。另外,被告还依据《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84号】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量力而行、公平合理、制度规范的原则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在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进行抗辩,但文件的适用对象为中央企业,而被告并非中央企业,故该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八原告要求被告星野电器公司每月支付15元粮食销售价格补贴和煤炭价格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二、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三、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钱立娟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四、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曹秀花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五、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刘建华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六、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冯兰香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七、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宋玉英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八、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赵艳英支付15元放开煤炭销售价格补贴和放开粮食销售价格补贴;
对于上述支付款项中在本判决生效之前的应付部分,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八原告付清;对于上述支付款项中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应付部分,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向八原告按月支付。
九、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钱立娟、曹秀花、刘建华、冯兰香、宋玉英、赵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星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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