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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王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被执行人):王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江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要求确认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为原告所有,并由王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魁在刘某某处借款无力偿还。2015年9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王魁将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抵偿给刘某某,价款46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刘某某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孙某与王魁、王国文执行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作出(2017)黑088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孙某辩称,1.刘某某与王魁之间签订房屋买卖系王魁以房抵债,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点》第二十八规定的情形;2.根据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其抵债给给刘某某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某仅享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3.刘某某与王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典型以房抵债案例,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虚假诉讼,刘某某、王魁对此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自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人民法院查封期间长达10个月,刘某某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且以房抵债法律行为因刘某某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生效;4.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程盟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的背景是2016年4月26日孙某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王魁的财产,王魁提供案涉房屋担保,程盟公司表示同意,程盟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出具该证明时,程盟公司已经与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显属与王魁恶意串通,损害孙某基于人民法院强制力实施的查封保全利益。刘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王魁辩称,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属实;其与王国文和孙某之间因民间借贷案件被查封案涉房屋亦属实。王国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收据四份、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刘某某与王魁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王魁欠刘某某借款460000元抵付购房款;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与程盟公司签订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供热费、物业费等合计9248元;2016年10月28日交纳供热费、电梯费、物业费等合计7548元;2017年10月30日交纳供热费、电梯费、物业费等合计7548元。经庭审质证,孙某称刘某某与王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证明;购房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应当让程盟公司到场确认才能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程盟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同意用案涉房屋在法院作抵押才被法院查封。王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国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王魁与刘某某就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的案涉房屋抵顶其到期借款而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程盟公司通过与刘某某签订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形式对刘某某与王魁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认可的案件事实;还能够证实刘某某陆续交纳了2015至2017年度的物业费、供热费、电梯费等费用,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孙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王魁申请书一份、程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前,案涉房屋没有出卖他人。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王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国文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714-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经王魁申请,程盟公司出具证明才查封案涉房屋。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质证。王国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5月7日,王魁提供案涉房屋作担保,申请同江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其他房屋的查封,2016年5月9日,程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同江市人法院依据上述申请和证明查封案涉房屋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上述申请和证明不能当然地证实2016年5月9日前案涉房屋没有出卖他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三、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执异8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质证。王国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证实刘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登记号:201400359号;案涉房屋室内照片10张,证明案涉房屋为装修后使用状态。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质证。王国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被刘某某占有使用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王魁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王国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王魁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魁将其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出卖给刘某某,房屋价款463372元,以王魁欠刘某某借款460000元抵顶购房款。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与程盟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认购房屋为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价款为463372元,认购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认购款。后,刘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交纳了2015年度至2017年度供热费、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2016年5月7日,王魁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提供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作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其他房屋的查封,并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供了程盟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王魁名下的证明一份。2016年5月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黑0881民初17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2017年7月3日,刘某某向同江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1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8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同年7月13日向其送达裁定书。刘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王魁、王国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某某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直接产生对抗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王魁虽为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程盟公司,王魁将案涉房屋抵偿刘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程盟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事后就王魁抵债的房屋与刘某某签订认购协议的行为视为对王魁与刘某某所签抵债协议的追认。因此,王魁与刘某某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用借款顶抵购房款视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以前已由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因刘某某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据此,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某某要求停止对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的强制执行以及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确认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为其所有,并由王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与王魁、程盟公司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意欲转让案涉房屋之所有权,刘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是抵债协议依法履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总第61辑)已经明确:对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据此,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5月7日王魁提出的申请、2016年5月9日程盟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王魁当庭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表示无异议,其中途退庭未对上述申请及证明发表质证意见,《申请》、《证明》仅证实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情况,没有全面反应案涉房屋真实状况,不能排除王魁、程盟公司隐瞒案涉房真实状况的可能。据此,上述申请和证明不能支持孙某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并解除查封;二、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被告孙某、王魁、王国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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