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甄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甄某、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甄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甄某驾驶冀F×××××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总司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和评估费等共计175000元。
被告甄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已给付原告现金4766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甄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甄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甄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2.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78303.22元的70%为54812.25元。上述两项共计174812.25元,扣除甄某已给付原告的47660元,平安公司实赔偿原告127152.25元。甄某已给付原告的款,应当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也不作处理。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提交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同条款,且该条款属于阴性免责条款,平安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即使存在该约定,该条款也不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52.25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代理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00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甄某支付,在甄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甄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甄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甄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2.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78303.22元的70%为54812.25元。上述两项共计174812.25元,扣除甄某已给付原告的47660元,平安公司实赔偿原告127152.25元。甄某已给付原告的款,应当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也不作处理。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提交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同条款,且该条款属于阴性免责条款,平安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即使存在该约定,该条款也不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52.25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代理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00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甄某支付,在甄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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