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13日,本院收到刘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1986年9月至2018年5月刘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二公司为刘某某补缴前述期限二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补缴的,二公司按每月1619.1675的应补缴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以武汉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963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1986年9月应招进入二公司,经过培训学习后在二公司工作至1999年,后调回后方待岗至今,起诉人从未收到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起诉人认为其与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公司为自己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保障其退休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是二公司的法定义务。起诉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起诉人递交的立案材料可以看出:一是用人单位为二公司,其所在地是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二是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即合同履行地为长阳××自治县“清江隔河岩”、宜都市“高坝洲”。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胡 丹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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