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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仉玺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于广禄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禄,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广禄,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于广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玉、被告恒瑞公司及被告于广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963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至房款给付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2963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96352元。
合同签订时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
2016年7月,原告在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已由第三方拍卖取得,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被告恒瑞公司系被告于广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于广禄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执行给第三人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恒瑞公司辩称,1.被告恒瑞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欺诈行为特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
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被告没有将涉诉房屋出卖或抵押给第三方的行为;2.被告恒瑞公司未对原告隐瞒真相。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本案涉诉房屋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执法行为,被告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既无法阻止,也无法隐瞒。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执行给第三人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被告也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原告更换一套房屋,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于广禄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于广禄无关。
被告于广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
《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对被告于广禄没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恒瑞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恒瑞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恒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于广禄个人财产,且被告恒瑞公司有独立的账户,有完整的会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部门和专职的财会人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
被告恒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于广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广禄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恒瑞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档案(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于广禄的诉讼主体资格。
恒瑞公司是独立纳税人,被告于广禄作为个人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恒瑞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账号、资产利润表、有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及专职的财会人员。
于广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以外,对公司的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恒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于广禄作为法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8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880元,总价款296352元。
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296352元一次性交清,被告恒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恒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七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请执行人吴景霞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
再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开发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230800100059906。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认购书,且在认购书中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合同签订后,本院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强制执行拍卖,造成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恒瑞公司有自己的财务账户等、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于广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执行给第三人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本院尚未采取查封措施,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法院查封房屋的事实,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数额,本院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
二、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96352元及利息(以本金296352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8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880元,总价款296352元。
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296352元一次性交清,被告恒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恒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七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请执行人吴景霞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
再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开发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230800100059906。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认购书,且在认购书中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合同签订后,本院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强制执行拍卖,造成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恒瑞公司有自己的财务账户等、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于广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执行给第三人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本院尚未采取查封措施,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法院查封房屋的事实,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数额,本院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
二、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96352元及利息(以本金296352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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