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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匣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翠匣
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强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刘翠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奇连屯村13队931号。身份证号:13243919531216062X。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兴华东路北城区定州监狱家属院54门24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翠匣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匣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人李强、吕英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翠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定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刘翠匣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刘翠匣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王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必然导致第二次事故会发生,因此二者之间并非连带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肇事车主应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中,在院外购药103.2元,因未提供医生处方签,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在定州市定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有用工单位用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以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故按10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是为了原告继续治疗及其以后生活便利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石家庄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到保定、石家庄做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764元,提供多人数张火车票,原告表示所要求的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的一部分,未提供到保定、石家庄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交通费有一定的实际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多人数张火车票,故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精神受到伤害,但其要求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车损费2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2440.49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为8753.11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21056.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400元、伤残鉴定费1719.4、假肢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553369.6元。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原告及其自行车相碰撞,原告倒地后又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碰挂、碾轧。原告受伤截肢系碾压所致,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共计387358.7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7.3万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14358.72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刘翠匣的损失中王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投保的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在张某某与刘翠匣的事故中,双方负主次责任。原告刘翠匣损失共计553369.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87358.72元,其余166010.8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刘翠匣共担。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扣除交强险后,余46010.88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匣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翠匣27606.53。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原告8606.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10%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投保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未明确提示,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434358.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41435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翠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06.5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张某某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翠匣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王某某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翠匣医疗器具费用110000元;3、王某某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翠匣194358.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7815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翠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定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刘翠匣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刘翠匣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王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必然导致第二次事故会发生,因此二者之间并非连带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肇事车主应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中,在院外购药103.2元,因未提供医生处方签,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在定州市定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有用工单位用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以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故按10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是为了原告继续治疗及其以后生活便利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石家庄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到保定、石家庄做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764元,提供多人数张火车票,原告表示所要求的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的一部分,未提供到保定、石家庄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交通费有一定的实际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多人数张火车票,故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精神受到伤害,但其要求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车损费2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2440.49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为8753.11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21056.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400元、伤残鉴定费1719.4、假肢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553369.6元。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原告及其自行车相碰撞,原告倒地后又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碰挂、碾轧。原告受伤截肢系碾压所致,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共计387358.7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7.3万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14358.72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刘翠匣的损失中王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投保的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在张某某与刘翠匣的事故中,双方负主次责任。原告刘翠匣损失共计553369.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87358.72元,其余166010.8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刘翠匣共担。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扣除交强险后,余46010.88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匣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翠匣27606.53。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原告8606.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10%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投保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未明确提示,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434358.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41435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翠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06.5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张某某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翠匣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王某某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翠匣医疗器具费用110000元;3、王某某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翠匣194358.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7815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郭亚芹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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