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敏,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芬河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玉、杨立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丛铭、被告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女鞋37632双,货款总金额为3,407,148.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11月末前将鞋款全部给付原告。然而,二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840,000.00元,尚欠原告鞋款1,567,148.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61,74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总货款是3,407,148.00元属实,被告确实支付给原告货款1,840,000.00元,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返还了1150件,总价值为750,0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750,000.00元返货的货款从总货款中减掉,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掉皮,开胶的情形,针对该种情形双方未对所欠鞋款的数额进行计算,双方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龙盛物流提货单(共24页)。证明龙盛物流从原告处提货;货物数量、目的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原告方证明问题无异议,该提货单记载是绥芬河至东宁,并不能证明是从哈尔滨运输到东宁,没有公章,对形式要件不认可。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证明、刘某某龙盛物流发货数量明细各一份,证明龙盛物流将货物发货给被告、货物数量共计6062件,36372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数量没有异议。
证据三、四川东箭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共3页)、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共1页),证明四川东箭发货给被告、货物数量210件,1260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数量也对。
证据四、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点04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件数6062件及总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问题予以认可。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微信照片三张,证明在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5日原告方使用微信名称@幸福里有你@的微信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经过对账,总货款为3,407,148.00元,并且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将所购买的鞋返还给了原告方一部分,原告方要求被告将返过来的货出一份详单,以及货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微信截图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述问题,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相关性,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谈话真实性。
证据二、两张返货单据,证明我们在俄罗斯受原告刘某某指示返还货物共两次,一次是250件,一次是90件,价值75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首先货运单是国外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应该由使领馆认证并公证,其次该货物假设被告所述属实,也是发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接收人签字。
证据三、照片18张,鞋11只,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鞋3000双左右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掉皮、开胶、断底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核实其来源,无法证实系原告所生产的货物。也无法证明货物是质量问题,因为货物在运输存储保管过程中不当,或者被告调换货,买卖过程中都可能产生破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经营鞋厂,通过朋友与被告张某某、英某某认识,双方合作多年。在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女鞋37632双,货款总金额为3,407,148.00元,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840,000.00万元,尚欠原告鞋款1,567,148.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67,148.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女鞋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拖欠原告鞋款1,567,148.00元的事实也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已返还价值人民币750,000.00元的鞋和约3000双鞋有质量问题,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待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英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567,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林丹丹
审判员 陈英伟
书记员: 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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