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及侵权图片;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UUPaotui-uu跑腿”中推送了标题为“刘某离婚PK神州专车,‘抢头条技术哪家强?’”的配图文章(“系争文章”)。该文章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系争照片”)并进行加工修改,在图片中植入了被告uu跑腿的LOGO及“uu跑腿,速度永远没‘终点’代送,代取,代购”等广告语,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被告跑腿服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系争文章来自于网页搜索,并非直接来自被告的微信公众号。2、系争照片在网络中广泛流传,不存在歪曲,未作为营利使用;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存在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UU跑腿”的账号主体。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标题为“刘某离婚PK神州专车,‘抢头条技术哪家强?’”,文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图片左上角插入“uu跑腿”字样,右下角插入“uu跑腿,速度永远没‘终点’代送,代取,代购”等字样。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8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说明原告刘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证明其肖像具有相当大的商业价值。2、微信公众号认证截图,以证明系争文章系通过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被告系本案侵权主体。3、“(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711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况。4、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百度百科中的词条存在可修改性,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无法证明公众号之前的使用情况。3、对证据三的证据形式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公证书公证过程不完整、不清晰,未附相关页面的打印件,且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中间间隔8个月,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的规定,公证书出具时间距受理时间不超过15日。其次,该公证书中的系争文章是通过搜狗浏览器搜得,并非从被告公众号中直接获得,且该公证中未显示系通过何种关键词搜得系争文章,因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系争文章来自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综上,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证据。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公证与本案无关,缺乏客观性与合理性。
另查,庭审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说明公证书内的文章通过哪些操作步骤搜得,原告均未作出正面回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需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系肖像权纠纷,原告需对构成肖像权侵权的若干要件,尤其是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7114号”公证书一份。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系争文章来自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其一,作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足以在满足近似条件下通过公证书中描述的步骤再现取证过程。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极为模糊,使本院无法确信仅通过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尚即可证明系争文章来自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词记载,取证过程为“四、徐斌通过上述QQ浏览器进行相关网页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内容并保存至上述新建word文档中,得到共计叁拾柒页保全内容。”其中用两个“相关”省略了本应在公证书内体现的从检索关键词、到筛选网页、再到点击网页并截图的步骤。另一方面,证物袋内所附光盘刻录的word文档存在跳步的情况,造成网页证据保全过程并不连续。其二,本院曾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解释如何通过公证书中描述的步骤搜得系争文章,但原告均无法正面回答。综上,本院无法确认系争文章来源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赔礼道歉、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庞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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