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淑芸,万达物业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业房号:三胜印象8栋113、124、213、224室),服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电费押金标准为1000元/100平方米,不足的按100平方米标准交纳,超过的按10元/平方米递增;装修责任保证金收费标准为2000元/100平方米,不足的按100平方米交纳,超过的的按20元/平方米递增。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表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许可证押金共计405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突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公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撤出该项目物业的管理。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押金,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表、装修、装修许可证押金605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
证据二、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物业服务关系。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电表、装修、装修许可证的押金6050元。
证据四、公告。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在离开物业楼盘前将相关资料已移交开发商,即湖北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如出现业主退款事宜,也应由湖北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退款。请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须回去核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系万达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并加盖了万达物业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证据四公告,落款系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世纪万达三胜印象物业服务中心,因他们属隶属关系,亦应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发出致三胜印象业主公告,告知业主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撤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司被盗、资料已转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押金和保证金60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发出致三胜印象业主公告,告知业主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撤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司被盗、资料已转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押金和保证金60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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