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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苏凯。
  委托代理人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二、被告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侵权图片名称、数量、使用位置、传播量),置顶不少于三十天;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金鹰湖滨天地”(实名认证为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中发布了标题为“刘某葛天离婚真正原因竟然是……”的配图文章,叙述了关于原告的热点事件,并在文末植入商品折扣信息、公司LOGO、微信二维码、APP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肖像图片用于文章配图,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自身品牌和业务的目的,此种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原告发现上述侵权文章后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发布新闻资讯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系原告发布该讯息的当天,几乎所有媒体或网络平台都转发了该新闻并配图。因此,被告发布的内容和配图均系取自网络上已发布的新闻内容本身,未脱离新闻而单独将肖像用于商品介绍或商业宣传。原告认为被告以商业目的使用其肖像,使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发布重要资讯时应当了解到其行为会引起社会关注,应认定原告对社会大众转发其新闻事件是没有异议的。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或财产遭受损失,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撑。3、原告自2015年4月退役以来,其商业活动基本可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价值。而被告的公众微信号只有内部员工浏览阅读,阅读量非常少,仅9017次,扩散影响程度非常低,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金鹰湖滨天地”的主办方,该公众号原名为“南京金鹰奥莱城”,于2017年8月14日更名。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该公众号中发布了“刘某葛天离婚真正原因竟然是……”的文章,并配有原告的肖像图片两张,文末有“当日小金在给你们提供最新的咨询的同时,还得给你们带来折扣讯息!”等文字以及商品折扣信息、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阅读量显示为9017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对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商品折扣、被告的手机APP二维码、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博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金鹰湖滨天地”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290元,被告南京仙林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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