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绣林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郭,系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谭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建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告石首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首建行支付原告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6.4万元;2.要求被告石首建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万元;3.要求被告石首建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谭某系谭某的亲属。谭某是被告石首建行的职工(信贷员)。谭某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石首建行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谭某生前为被告石首建行依法收贷劳动过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石首建行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6.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谭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3万元,并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亲属文书办理。2017年9月28日,原告提供湖北省公证处的公证书,要求被告石首建行支付劳动报酬13万元及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16.4万元,被告石首建行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依法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0日,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向原告送达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二原告诉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石首建行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16.4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谭某受到过刑事处罚,已被石首建行开除;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万元,理由不充分,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支付原告13万元劳动报酬的协议,被告也没有立下欠原告13万元的欠据,被告方没有召开过职代会或行务会,没有理由支付原告13万元报酬;第三、即便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也是支付给当时的信贷科集体6人(含谭某在内),不是支付给某一个人,不应由原告独自享有;第四、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谭某生于1959年2月28日,因病死于2012年11月13日,其1986年2月进入被告石首建行处工作,1998年至2001年担任被告石首建行信贷员,负责通过诉讼清收历年呆账。1998年1月5日,被告石首建行制定了《依法收贷费用包干奖励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支行按照实际收回贷款本息的13%奖励信贷科,作为依法收贷的费用和资金,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支行不再报销任何费用。”
2001年1月4日下午,谭某在单位与同事郑某打架致其轻伤。该打架行为于2006年1月12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公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003年6月5日,石首建行以谭某与他人打架,违反信贷规定,挪用收贷资金为由作出《关于建议给予谭某开除处分的报告》,荆州建行2003年6月23日作出《关于给予谭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谭某不服上述开除处分决定,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仲裁裁决撤销了上述开除处分决定的文件。尔后,荆州建行不服该仲裁撤销裁决,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持对谭某作出的开除决定,该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荆州建行的诉讼请求。之后,荆州建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后,2005年7月25日,石首建行再次以谭某与他人打架,违反信贷规定,挪用收贷资金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谭某劳动合同的请示》。
2007年5月25日,石首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谭某与被告石首建行委托代理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石首建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某完成委托代理合同后的报酬22.5万元及垫付的费用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未按时付款的利息。石首建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鄂荆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2007年11月27日,被告石首建行向谭某出具《说明》一份并加盖了公章,该说明载明“谭某在我行依法收贷过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给谭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以解决谭某此遗留问题,此款尽快结清”。此后被告石首建行未支付该款。
被告石首建行为谭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03年,缴费年限为27年零7个月。
2017年11月3日,二原告依法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6日,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二原告因谭某死亡的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2.二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万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为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石首建行为死者谭某缴纳了27年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死亡后其遗属理应享有相关社保待遇。二原告作为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定程序向社保机构提出相关请求,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谭某死亡的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说明》应为谭某完成与被告石首建行约定的清收贷款工作任务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向谭某支付劳动报酬。现由于谭某已死亡,被告理应向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建行支付劳动报酬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即使应当支付报酬,也应支付给信贷科集体6人(含谭某在内),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谭某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益民
人民陪审员 周芬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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