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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聂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
聂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嘉彦

原告刘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路东段。
负责人沈刘扣。
被告聂某立,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立、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聂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某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各项保险限额未足额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继续各项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治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已由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该项费用属实际性要性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9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聂某立负担5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某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各项保险限额未足额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继续各项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治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已由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该项费用属实际性要性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9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聂某立负担5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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