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流昌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会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流托村人。系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伍仁桥村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伍仁桥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杜会芬,被告刘某、刘某某、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流昌村金宇驾校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刘群英相撞,造成刘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刘某与刘某某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刘某借用的刘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国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分三次给付原告治疗费用共12317.4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及评估,原告刘群英的身体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及各种收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53961.38元。
2、后续治疗费(后期手术)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4、营养费4300元【50元/天×(26天+60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及康复期需专人陪护;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卡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个月。
5、护理费8600元【(3000元÷30天)×(26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杜会芬进行护理,并提供了杜会芬在安国市鹏骏假日酒店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及康复期需专人陪护;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卡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个月。故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60天。
6、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12年×10%)。原告刘群英的身体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1400元。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400元。
9、鉴定费1625.4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9674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按70%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26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940.75元【(96747.98元-38261.2元)×70%】。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刘某、刘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直接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对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治疗费用12317.41元,原告认可,故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赔偿了原告上述损失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群英各项损失79201.95元(交强险38261.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94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该保险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刘群英退还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2317.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刘群英负担263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杨艳坤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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