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伦国际纺织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谌业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隋某、湖北中伦国际纺织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清,被告中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某系被告中伦公司职员。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隋某无证醉酒驾驶被告中伦公司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牛城门前路段岔口处调头准备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章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减速行驶,被告隋某在调头后由北向南直行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被告隋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前方机动车道行驶。此时,前方西侧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欲调头驶入原告刘某某所驾车前方机动车道,原告刘某某遇此情况避让不及,其所驾两轮电动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部相接触,同时被告隋某所驾车辆紧随其后行驶至此处,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原告刘某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后部相接触,致原告刘某某连人带车摔倒,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时,其车左侧部又将被告隋某所驾车左侧部刮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隋某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计80天,开支医疗费538112.0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及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9%;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被告中伦公司为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782.92元,其中医疗费538112.0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0元/天×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30天/月×24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342957.60元(27051元/年×20年×69%)、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3.15元(16681元/年×5年×69%÷3人)、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7930元、辅助器具费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此外,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350元。
2015年12月4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548元;二、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裁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支付给被告隋某;三、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上述协议达成后经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隋某已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潜公交认字(2015)重005号、潜公交认字(2015)第X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志、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潜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及武汉协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记录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其他收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多种场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潜江金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及被告隋某、中伦公司提交的潜道交调字(2015)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诚信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某与三轮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伦公司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隋某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伦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和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中伦公司赔偿50%。被告中伦公司虽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隋某系无证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隋某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某某不得再向被告隋某和中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隋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返还其垫付款562548元的抗辩理由不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50元,合计人民币74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64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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