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孙淑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志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孙淑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赵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9045元、公估费871元,共计人民币29916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辩,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定三者车公估核定损失,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公估报告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原告所提交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部门出具,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991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5916元,因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李伟系原告孙淑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当3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孙淑英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74.8元。(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不再经法院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赵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9045元、公估费871元,共计人民币29916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辩,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定三者车公估核定损失,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公估报告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原告所提交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部门出具,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991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5916元,因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李伟系原告孙淑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当3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孙淑英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74.8元。(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不再经法院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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