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漳县,现住邯郸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孟某某立即偿还其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4月15日,孟献章因河北菩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需要以邯郸市广明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陆续向我借款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我于当日通过银行打到孟献章账户,孟献章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收据。2015年2月16日孟某某为此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孟献章给付我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孟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提起诉讼。被告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2010年8月起就在邯郸市××院(××山区)居住至今,该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和孟某某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孟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院(××山区)为据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孟某某经常居住地的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云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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