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某
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
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美某。
法定代理人梁琼,女,生于1985年10月9日,土家族,农民,系原告刘美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伍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覃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美某为与被告伍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房胜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琼及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伍某某驾驶其鄂Q×××××号货车从长潭河乡小卧龙村往长潭河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潭河集镇至小卧龙村级公路0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刘美某撞倒在公路东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潭河侗族乡卫生院及宣某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并于次日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又行创面植皮术。2013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6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琼护理,梁琼的职业为农民。2013年8月6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013年8月22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根据原告的残肢情况,需装配小腿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为未成年期为6800元,成年期为9300元,成年期和未成年期带锁硅胶衬套为5200元,未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交衬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交衬套不需维修,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因残肢有植皮疤痕,假肢及带锁硅交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因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30元。
被告伍某某的鄂Q×××××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尚未实际安装假肢,待实际安装假肢后再主张有关安装假肢的费用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与安装假肢相关的诉讼请求,且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就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以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鄂宣某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美某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785元,原告刘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78520元、住院护理费3824.7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6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判决生效后,现已履行完毕。
2013年12月9日至28日,原告刘美某在其母亲梁琼的陪护下,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了小腿假肢,为此支付了小腿假肢费6800元、带锁硅交衬套费5200元,同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刘美某受伤致残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伍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伍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某某赔偿。由于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最高只有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94644.7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只应再赔偿15355.30元。原告的其余正当损失应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其初次安装假肢时的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今后安装假肢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赔偿其母亲的误工费及其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时年幼,且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小腿截肢,为维持正常生活,其需要长期使用假肢,因此,结合原告现在的年龄及其受伤的部位和程度,原告参照当地的平均寿命主张使用假肢的年限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4677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313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已实际产生的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65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55.30元,其余636462.70元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9937元,原告自己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伍某某驾驶其鄂Q×××××号货车从长潭河乡小卧龙村往长潭河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潭河集镇至小卧龙村级公路0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刘美某撞倒在公路东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潭河侗族乡卫生院及宣某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并于次日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又行创面植皮术。2013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6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琼护理,梁琼的职业为农民。2013年8月6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013年8月22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根据原告的残肢情况,需装配小腿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为未成年期为6800元,成年期为9300元,成年期和未成年期带锁硅胶衬套为5200元,未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交衬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交衬套不需维修,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因残肢有植皮疤痕,假肢及带锁硅交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因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30元。
被告伍某某的鄂Q×××××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尚未实际安装假肢,待实际安装假肢后再主张有关安装假肢的费用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与安装假肢相关的诉讼请求,且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就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以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鄂宣某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美某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785元,原告刘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78520元、住院护理费3824.7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6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判决生效后,现已履行完毕。
2013年12月9日至28日,原告刘美某在其母亲梁琼的陪护下,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了小腿假肢,为此支付了小腿假肢费6800元、带锁硅交衬套费5200元,同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刘美某受伤致残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伍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伍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某某赔偿。由于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最高只有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94644.7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只应再赔偿15355.30元。原告的其余正当损失应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其初次安装假肢时的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今后安装假肢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赔偿其母亲的误工费及其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时年幼,且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小腿截肢,为维持正常生活,其需要长期使用假肢,因此,结合原告现在的年龄及其受伤的部位和程度,原告参照当地的平均寿命主张使用假肢的年限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4677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313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已实际产生的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65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55.30元,其余636462.70元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9937元,原告自己负担1355元。
审判长:姜宗斌
审判员:龚光荣
审判员:房胜英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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