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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燏诉郭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燏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郭光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奚向鹏

原告刘某燏。
法定代理人刘新东,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光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燏与被告郭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燏的法定代理人刘新东和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郭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准为:1、医疗费40403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500÷30×90+3000÷30×90=19500元,出院后护理为一人3500÷30×(120天-90天)=3500元,护理费共计2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90=4500元;5、营养费50×120=6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20×10%=451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以上共计138583元。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2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光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其相应的责任承担其赔偿;被告郭光兴驾驶冀XXXXXX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6663×70%=11664元,共计赔偿133584元;被告郭光兴给原告刘某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3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4元。
二、原告刘某燏返还被告郭光兴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
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刘某燏承担305元、被告郭光兴承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准为:1、医疗费40403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500÷30×90+3000÷30×90=19500元,出院后护理为一人3500÷30×(120天-90天)=3500元,护理费共计2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90=4500元;5、营养费50×120=6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20×10%=451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以上共计138583元。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2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光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其相应的责任承担其赔偿;被告郭光兴驾驶冀XXXXXX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6663×70%=11664元,共计赔偿133584元;被告郭光兴给原告刘某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3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4元。
二、原告刘某燏返还被告郭光兴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
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刘某燏承担305元、被告郭光兴承担2831元。

审判长:杨长海
审判员:张文斌
审判员:姜明明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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