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张亚某
徐岚峰
范春阳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滕格尔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城市。
被告范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3690737-7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93979255-7
委托代理人:滕格尔,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亚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岚峰、被告范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伤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刘某某的健康权,对刘某某的致伤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和张亚某进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的医疗费用79934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124592.51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3584.40元(44658.51元÷124592.5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元、刘丽华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张亚某125358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9735.62元(103481.49元÷1169208.49元×110000元)。剩余的134819.98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26963.91元(134819.98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42元(26963.91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刘某某21221元(26963.91元-5742.88元)。被告张亚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3928.元(134819.98元×40%)。刘某某自行负担53928.元(134819.98元×4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人保青冈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本案系诉讼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584.40元、残疾赔偿金等9735.62元,合计金额13320.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742元。
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221元。
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928元。
五、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被告范春阳负担478元,被告张亚某负担61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伤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刘某某的健康权,对刘某某的致伤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和张亚某进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的医疗费用79934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124592.51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3584.40元(44658.51元÷124592.5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元、刘丽华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张亚某125358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9735.62元(103481.49元÷1169208.49元×110000元)。剩余的134819.98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26963.91元(134819.98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42元(26963.91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刘某某21221元(26963.91元-5742.88元)。被告张亚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3928.元(134819.98元×40%)。刘某某自行负担53928.元(134819.98元×4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人保青冈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本案系诉讼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584.40元、残疾赔偿金等9735.62元,合计金额13320.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742元。
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221元。
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928元。
五、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被告范春阳负担478元,被告张亚某负担61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12元。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姜国福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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