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美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公安局干警,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德与被告马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德、被告孙某某、被告马某某与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4636元及利息5584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7440元及利息233049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美德与被告马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发楼房需要资金,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马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本金为754636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包括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3年复利;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本金为27744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包括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2年复利。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被告马某某、孙某某辩称,二被告因开发牛津花园小区两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80000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原告每年均要求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现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是经每年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同意偿还借款,但应按两笔借款原有借款时间,以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7月30日,本息合计99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美德与被告马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发楼房需要资金,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马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本金为754636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包括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3年复利;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本金为27744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包括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2年复利。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原告计算的本息说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初时间及数额、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而不是2011年5月29日;对第二笔借款的时间无异议,但借款的本金应为80000元。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1.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一份,用以证明:该账簿中粘贴有2011年12月26日收据一张,记载向刘美德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孙某某签字;2011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记载收到刘美德人民币捌万元,孙某某签字。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方自行书写、记载,原始借条是用机关工委的纸张书写,而且有利率及还款日期约定。是否采信意见:原告举示的二份借据与利息计算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均系被告方自行书写、记载,2011年12月26日收据并非账页的原页,原页有撕掉痕迹,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刘美德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某某、孙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孙某某抗辩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不真实,但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美德要求被告马某某、孙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美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马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美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2元,减半收取计为7771元,由被告马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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