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美容,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职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荆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容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1995年1月起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月参加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社保待遇,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根据原告在社保部门查出的缴费明细单,被告欠费合计100196.26元,其中个人100196.26×8÷28=28627.5元,单位100196.26×20÷28=71568.8元。另原告补档年限应为1995年1月,而参保时间被改为2003年7月,少算8年工龄应予更正。
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及应缴养老费(以下称“缴费”)标准与现行农场体制所为农工缴养老费依据的政策在理解上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依法为职工购买五险一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国营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因此,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点“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筹的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可知,被告只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目前无政策依据为其交纳其余四险一金。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00196.26元的问题。被告实际上已经依法给予了原告该项福利待遇。基于原被告建立在国有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点“必须坚持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与耕地面积挂钩的原则,按规定核定的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农场租赁、承包等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具体挂钩的费用一定5年不变;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进行挂钩”的规定,在相关农场体制政策未出台之前,农工社保费的单位部分是与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挂钩由农场用土地置换的,被告每年都免费给原告分配责任田来置换相应的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无权重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三、原告认为其参保年限起点应为1995年1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武人社发【2014】79号《关于对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汉南区完善农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批复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2点“对自然增长人员、承包土地人员等,要依据政策合理确定一次性缴费办法。此类人员只有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缴费年限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由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从2003年起至2016年退休时止。因此,不能从1995年1月起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这是其法定职责,并不需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本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选择了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是混淆了社会保险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中的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和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实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本案不是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在社保缴费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或者是否存在未申报、少申报以及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相关问题而进行民事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美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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