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联制动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婧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江,男,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殿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申请再审人刘美娟、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婧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0)廊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廊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美娟、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芳、被申请人刘婧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玉、张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赵某2当庭证实最后核对租赁费的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按照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肖树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1以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签署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承租方签署为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是,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不能提供证实赵某1享有该公司有效授权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在原审原告处租赁周转建筑器材及给付租金36131.4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城县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及其另辩称部分在原审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系合伙人赵海军所用,应由赵海军对其所负责承建工地产生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中判令原审被告赵某1给付原审原告肖树泽租赁费295933.25元,支付违约金98644.42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侯云义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赵月英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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