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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
崔宝华
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吉祥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张会英
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范晓峰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祥。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祥、李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正定县华安西路42号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三期商铺一套,房号A1446。同时,双方签订了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返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三年。现租期已届满,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支付租期届满至今的租金,《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合同原件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83.5元;给付《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合同原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10%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1月30日租期到期后,市场不景气,被告考虑到培育市场,提高原告在内的业主收益,被告继续管理原告商铺,但租金定为6%,绝大多数商户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而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商户不同意,上访到县政府,在市场办的协调下,被告承诺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管理收回商铺,随时可以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但至今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现在被告管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商铺,对外出租收益只有2.4%,被告给原告6%是赔钱的。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接收商铺,原告一直未接收,考虑到原告的利益继续管理。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交付商铺,但是如果原告不同意与其他签订协议的商铺同等对待,那么被告不同意继续管理,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同意给付,但合同原件是用于办理房产证所需,如果给付原告,将无法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正定国际小商品三期商铺认购协议;2、正定国际小商品三期商铺返租协议;3、交付房款收据两份;4、租金领取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认购协议;3、返租协议;4、2013年12月14日邮寄通知;5、租赁协议、刘洪英证明;6、告知函、正定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返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4日的通知没有反应出商铺的交付情况,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认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商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合同的持有是出卖人贰份,买受人壹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将合同原件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原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购房款的10%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16083.5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返租3年的协议已到期,未重新签订新的返租协议,而原返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仅仅是前三年的租金标准,租期到期后,就商铺的经营管理,被告虽曾发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洽谈,但双方对租期到期后如何经营管理及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现在被告将原告商铺对外出租后收取的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的10%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将原告商铺出租,虽然收取的租金是每平方米45元,但被告在给付其他同样商铺的第四年的租金是按购房款的6%计算,被告自认同样按此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故被告亦应按购房款的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租金9650.1元。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了其要求被告交付商铺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的租金9650.1元;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件。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商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合同的持有是出卖人贰份,买受人壹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将合同原件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原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购房款的10%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16083.5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返租3年的协议已到期,未重新签订新的返租协议,而原返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仅仅是前三年的租金标准,租期到期后,就商铺的经营管理,被告虽曾发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洽谈,但双方对租期到期后如何经营管理及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现在被告将原告商铺对外出租后收取的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的10%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将原告商铺出租,虽然收取的租金是每平方米45元,但被告在给付其他同样商铺的第四年的租金是按购房款的6%计算,被告自认同样按此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故被告亦应按购房款的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租金9650.1元。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了其要求被告交付商铺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的租金9650.1元;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件。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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