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证人吕秀芹、王玉秀、刘殿全、刘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799.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529.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刘玉振于2016年7月17日因病去世。在2016年4月份和6月份刘玉振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0529.35元。2016年6月末,原告将医疗费收据、病历及出院证交给被告,由被告借工作之便到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现被告已办理完医疗费报销手续并已实际领取报销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一、因原、被告的父亲刘玉振和母亲马淑英的工资及全部财产均由原告强行占有,故刘玉振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原告用刘玉振与马淑英的工资款支付的;二、医疗费报销款应系马淑英所有,被告仅系代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现被告已将此笔报销款交还给马淑英,并未非法占有,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马淑英在刘玉振去世后曾向原告索要抚恤金和工资存折,但原告拒不返还,故马淑英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为达到占有父母财产的目的,在东安区法院申请宣告马淑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姐弟关系,刘玉振系二人的父亲,马淑英系二人的母亲。2016年,刘玉振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肺气肿、鼻癌等疾病先后四次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份,被告到医保局办理刘玉振的医疗费70529.35元报销手续;经医保局审核,此笔医疗费实际报销金额为70200元。2016年7月27日和7月28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分两次从刘玉振的存折中将此笔报销款全部取出。原、被告称,刘玉振于2016年7月17日因病去世;刘玉振生前与马淑英单独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在刘玉振于2016年四次住院期间为刘玉振垫付医疗费79489.69元,并向法庭提请了证人吕秀芹、王玉秀、刘殿全、刘殿坤出庭作证和举示了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及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住院处方本、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向法庭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马淑英的银行存折,称刘玉振的医疗费系原告用刘玉振和马淑英的工资支付的,此笔医疗费报销款归马淑英所有且其已将此款返还给马淑英。对于原告举示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玉振于2016年在红旗医院治病期间由原告照顾及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529.3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马淑英账户70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刘玉振因病于2016年到红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529.35元,后被告到医保局报销了此笔医疗费并将报销款70200元据为己有,因刘玉振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垫付,故报销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此笔报销款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刘玉振的医疗费报销款702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主张刘玉振的医疗费系原告用刘玉振和马淑英的工资支付,报销款归马淑英所有且其已将此款返还给马淑英,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刘玉振的医疗费系原告用刘玉振和马淑英的工资支付,且货币系种类物,被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1日汇入马淑英账户的70300元款项即系此笔医疗费报销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刘玉振的医疗费报销款70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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