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2、原、被告之子(刘某,5个月)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年××月份,原、被告认识后,按农村传统习俗在见面后即谈结婚事宜,原告给了被告彩礼64000元(小定6000元,大定58000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民间的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7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前住被告处劝说被告回家过曰子,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强行把幼子送回原告处,现孩子没有母乳的喂养,发育不良。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于××××年××月××日出生;2、证人李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大致为:“因谷林刘某某与卜宅高某某定亲下礼,经卜宅李某过手小定6000.0元大定58000元,共计64000.元正。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2017年8.17号。”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大部分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带到原告处有餐桌、鞋柜、饮水机、电动车、被褥四床,还给原告父母买衣服共计花用22000元,孩子满月花费7000元,给孩子买奶粉、摆桌共花费5500元,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共同生活的家,是被原告及原告母亲逼迫离开,被告是被迫离家。原告从订完婚就不认真上班,就开始消费彩礼钱64000元,原告每天只打游戏,被告在被赶走时,彩礼基本都花完了。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但原告应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绝对过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2、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4000元没有意见。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辩称的钱款花费等情况不认可,并表示同意按照农民前三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6、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之前,原、被告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4000元,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违背当初意愿,且在此期间生育一子刘某,故本院酌定被告不予返还上述彩礼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刘某,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的20%向被告给付刘某的抚养费,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即每月给付366元(21987元/12个月*20%),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享有对刘某的探望权。
原、被告其余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给付刘某当年的抚养费,每月为366元,原告享有对刘某的探望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刘某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高某某给付刘某当年的抚养费,每月为366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刘某的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6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 程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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