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刘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雪后路滑,与前方顺行宫景波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宫景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冀A×××××号小型轿车拥有所有权,原告花费修车费75767元。
另查,原告刘某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8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相关票据、清单、证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于第二次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于鉴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花费的评估费可向其评估公司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维修数额及维修清单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询价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应当以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76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75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 絮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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