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某某
刘某
河北省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伟
冀晓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省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冀晓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河北省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28日,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座落于高第花园5楼1单元1303号商品房一套,地下室特征为有管道,所在层次-1层,房屋参考面积为98.97平方米,单价7030元/平方米,住宅总价695759元;地下室参考面积12.05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地下室总价19280元,合计715039元。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所预定房屋及地下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交纳首付398185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刘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用以购买该房屋及地下室。2010年5月27日被告将二原告所购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其使用,二原告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2011年11月3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调换合同约定面积地下室一间或双倍返还地下室购置费用3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不主张此地下室退还及双倍返还地下室费用的请求。被告称被告所交付二原告的地下室为附属设施,地下室有管道的问题在签订《预定房屋协议书》时便告知二原告,并在预定协议中表明,且考虑到地下室有管道情况,已给二原告地下室每平米优惠200元的政策,提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协议书》一份、其他业主与二原告地下室情况一致的《预定房屋协议书》及地下室无管道的业主的《预定房屋协议书》等证据。诉讼中,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到二原告名下,座落于唐某市路北区五家庄高第花园5楼1门130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97平方米,地下室为11.32平方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时便知晓地下室有管道问题,且被告已给予二原告优惠,在交房时二原告也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中签字,视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及地下室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合同约定面积地下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对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的房屋面积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4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28日,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座落于高第花园5楼1单元1303号商品房一套,地下室特征为有管道,所在层次-1层,房屋参考面积为98.97平方米,单价7030元/平方米,住宅总价695759元;地下室参考面积12.05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地下室总价19280元,合计715039元。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所预定房屋及地下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交纳首付398185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刘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用以购买该房屋及地下室。2010年5月27日被告将二原告所购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其使用,二原告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2011年11月3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调换合同约定面积地下室一间或双倍返还地下室购置费用3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不主张此地下室退还及双倍返还地下室费用的请求。被告称被告所交付二原告的地下室为附属设施,地下室有管道的问题在签订《预定房屋协议书》时便告知二原告,并在预定协议中表明,且考虑到地下室有管道情况,已给二原告地下室每平米优惠200元的政策,提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协议书》一份、其他业主与二原告地下室情况一致的《预定房屋协议书》及地下室无管道的业主的《预定房屋协议书》等证据。诉讼中,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到二原告名下,座落于唐某市路北区五家庄高第花园5楼1门130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97平方米,地下室为11.32平方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时便知晓地下室有管道问题,且被告已给予二原告优惠,在交房时二原告也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中签字,视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及地下室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合同约定面积地下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对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的房屋面积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4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李蕊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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