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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远顶、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群,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远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1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大道。
代表人:周宏,系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军,系监狱四监区副监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
代表人:杨红兵,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远顶、杨某某、湖北省宜昌监狱,第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史超群,被告郑远顶及被告郑远顶、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军、张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郑元顶、杨某某返还给原告购房款80000元;2.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修缮房屋的经济损失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远顶、杨某某夫妇协商,二被告同意将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四组的二层楼房及附属物出售给原告,房屋定价8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次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并接收该房屋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房屋过户事宜,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户口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迁入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并和被告一起申请聂家河村委会在买卖协议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在申请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造成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在购房后,为便于居住使用,先后多次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支出金额为35000元。2016年下半年农村确权工作全部展开,在土地确权专班到原告处实地测量原告的地产时,原告得知其购买的土地及房屋属于湖北省宜昌监狱所有。并非被告买房时所讲的,被告持有的土地和房屋属于聂家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郑远顶、杨某某将无权处分的土地及房屋出售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怠于行使权利,放任被告对其财产随意处置,亦有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远顶、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聂家河村的房屋一栋二层及附属设施一并出售给原告,定价为捌万元;2.付款时间为双方协议签订后,卖房交清证件,买房一次性付清房款,自付款七日内移交房屋。2012年4月5日,原告付清购房款80000元,二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后得知涉案房屋及土地系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所有。
涉案房屋地处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属子弟学校的一部分。该子弟学校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二研究所在聂家河村征地后建成,于1984年5月11日移交给原湖北省宜都少年犯管教所(该所后与宜昌监狱合并改名称为“湖北省宜昌监狱”)所有。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提交的1984年《纪要》及1986年9月19日《关于宜都少管所的土地清理情况说明》均记载,子弟学校属原湖北省宜都少年犯管教所资产,两份文件中,被告郑远顶作为原聂家河人民公社或村委会代表参加并署名。1992年7月10日,原枝城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聂家河村委会”)主任郑远顶及其他人员胡某1、彭绍荣、胡学柱、胡某2等八人达成了一份《关于出售子弟学校房屋以及彭绍荣、胡学柱购买此房的纪实》的文件,内容如下:此屋同意卖给彭绍荣、胡学柱,计价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992年7月15日,原聂家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卖方与彭绍荣、胡学柱(买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从少管所购买的子弟学校房屋一栋总占面积261平方米,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和现有院墙全部卖给彭绍荣、胡学柱,计价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付款时间:签订合同时先交定金壹万元整,下余肆仟伍佰元限于199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购买房屋所需税费由卖方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凭此协议及卖方收款收据作产权来源之证明。之后,彭绍荣交清房款并取得涉案房屋。2009年12月14日,彭绍荣与被告郑远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如下:彭绍荣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卖给郑远顶,占地面积含附属物约155平方米,操场与胡学柱接界,房屋交易价25000元(贰万伍仟元),付款时间和交屋时间为订立协议当日。之后,涉案房屋由被告郑远顶、杨某某占有、使用,至2012年4月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原告时止。
原聂家河村委会是第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民委员会前身,2001年合村并组后设立了第三人。2016年10月19日,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第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民委员会及宜都市聂家河镇人民政府三方参与达成的《湖北省宜昌监狱在聂家河的土地边界磋商会纪要》载明:子弟学校界内区域的土地产权为宜昌监狱所有,其在聂家河的土地总面积约325亩。2016年11月16日,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取得了宜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单元号编号:420581005001GB02192W00000000),宗地面积为3405.84㎡。涉案房屋的土地包含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属子弟学校,是被告湖北省宜昌监狱所属资产,已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郑远顶作为原聂家河村主任,也参与了1984年《纪要》及1986年9月19日《关于宜都少管所的土地清理情况说明》文件的达成过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是明知的。现因被告郑远顶、杨某某无处分权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郑远顶、杨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原告应返还二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缮损失35000元,仅提交房屋现状的照片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远顶辩称,聂家河村用木料交换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远顶、杨某某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郑远顶、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8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远顶、杨某某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的涉案房屋。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远顶、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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