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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林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决定;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冷某某合伙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的相关证据,证明合伙事实的真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短信截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冷某某提供的欠条中,并没有上诉人刘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在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冷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审被告刘广文与被上诉人冷某某及案外人王道新是同学关系,因此,2010年刘某某、刘广文夫妻与冷某某夫妻及王道新夫妻三家合伙经营林口县林口镇松叶食品商店,该商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刘广文的姑夫姚君,先由刘广文受让后三家才合伙经营。2012年王道新退出了合伙,由冷某某夫妻同刘某某、刘广文夫妻继续合伙经营。2015年10月,双方经协商冷某某夫妻退出了合伙,刘广文代表刘某某给冷某某出具了29万元欠据,偿还2万元后,在2017年5月31日,刘广文代表刘某某重新给冷某某出具了27万元的欠条。在原审开庭前,刘某某同刘广文共同来到冷某某处,刘某某向冷某某承诺保证偿还该27万元的合伙债务,同时亲自交给冷某某夫妻产权人为刘某某的四本房照作为担保,并说他们挺忙的,开庭那天也不去法院开庭了,法院判不判都如数给冷某某钱,让冷某某夫妻放心。虽然刘某某没有在刘广文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当时刘某某在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先是三家合伙,后是两家合伙,刘某某是亲自参与经营的。现刘某某提出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有意逃避民事责任。刘某某亲自将其房照交给冷某某夫妻的行为,是刘某某对刘广文、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也是刘广文、刘某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广文述称,因为被上诉人冷某某提供的证据属于欺骗行为,所以,当时原审被告刘广文没有到庭,冷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房照并不是上诉人刘某某给他的,刘某某并不知情。刘某某的房照在刘广文的姑父手里,刘广文本想拿房照与冷某某协商解决本案债务问题,这事是刘广文自己做的,与刘某某无关。当时协商之后,冷某某说他撤诉了,所以一审时刘广文与刘某某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刘广文承担,与刘某某无关。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广文、刘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16200元(270000元×0.005元×12个月,月利率5‰,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286200元);2.诉讼费用由刘广文、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某某与刘广文、刘某某夫妻于2010年合伙经营食品批发。2015年10月份,冷某某同刘广文、刘某某协商退出合伙,由刘广文、刘某某独立经营,双方经协商,刘广文、刘某某同意给付冷某某29万元,冷某某退出合伙,刘广文、刘某某给冷某某出具了29万元欠条。2016年春天,刘广文、刘某某偿还了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给冷某某出具了一张27万元欠条。以上事实由冷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短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冷某某与刘广文、刘某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协商达成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刘广文、刘某某给冷某某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刘广文、刘某某没有及时还款,给冷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是存在的,因此冷某某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冷某某要求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较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4.75%为宜。判决:一、刘广文、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冷某某给付欠款270000元,利息12825元(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82825元;二、驳回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冷某某负担33元,由刘广文、刘某某共同负担2763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某某举示如下证据:1.林口县林口镇德信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冷某某与刘广文之间合伙经营德信商行;2.林口县刁翎镇治安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在冷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刘某某与刘广文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刘广文与冷某某之间松叶食品商店的合伙经营。冷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德信商行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而双方合伙经营所用的营业执照的名字是林口县林口镇松叶食品商店;林口县刁翎镇治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村委会证明不了刘某某与刘广文分居的事实,冷某某与刘广文、刘某某合伙经营五年,在此期间,刘某某还生了二胎,所以刘某某与刘广文根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刘广文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德信商行是刘广文与冷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办理的营业执照;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刘广文与刘某某只是处于分居状态,并不是真正分居,刘某某虽然知道刘广文与冷某某合伙经营松叶食品商店,但并没有参与经营,刘某某也不知道合伙经营的具体细节。刘某某未提交德信商行营业执照的原件,冷某某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广文,且该营业执照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林口县刁翎镇治安村委会的证明仅证明2008年至2012年9月刘某某与刘广文处于分居状态,不能证明刘某某未参与松叶食品商店共同经营的事实,对刘某某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冷某某复述原审举示的产权人为刘某某的房照4本(原件),意在证明刘广文、刘某某向冷某某交付房照,是对刘广文出具的欠据中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刘某某对该4本房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本房照是原审法院对房屋财产保全后,刘广文与冷某某进行协商以解决本案债务问题,由刘广文交付给冷某某的,该房照是在刘广文姑父手中,刘某某对刘广文交付该房照不知情,冷某某取得该房照后,说要撤诉并告知刘广文原审开庭不用去了,冷某某存在诉讼欺诈行为。刘广文对该房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照是刘广文交给冷某某的。对该4本房照的真实性,以及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刘广文、刘某某将该4本房照交付给冷某某作为本案债务清偿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冷某某除复述其原审提交的该4本房照外,并申请证人王道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广文、刘某某夫妻与冷某某、证人王道新三家合伙经营松叶食品商店的事实。证人王道新证明:证人王道明与刘广文、冷某某系同学关系,与刘某某的舅妈系姑侄关系。2010年8月起,证人王道新与刘广文、冷某某合伙经营松叶食品商店,营业执照是刘广文姑父姚君的名字,因为刘广文的姑父去别的地方干了,就把松叶食品商店兑给我们三个人了,当时刘某某在刁翎有商店,她没有参与,但是她知道我们合伙,因为当时松叶食品商店也给刘某某的商店送货。在我们经营大概一年后,刘某某来的,商店经营主要由刘广文负责。2011年夏天开始,刘某某就开始和我们一起送货了,证人王道新负责往乡下送货,冷某某负责市内送货,刘广文负责调货、打款,松叶食品商店的货款有时是刘广文保管,有时是刘某某保管。我们回来把收来的货款交给刘某某,有时候刘某某还负责做饭,平时也帮着送货,冷某某的妻子做饭,有时候也送货。2012年春节前,证人王道新退出合伙,后来证人听冷某某说他不干了,刘广文给他打的欠条。刘某某对证人王道新关于刘某某参与经营并进行结算,以及刘某某在经营刁翎商店期间知道合伙事宜的证言内容有异议外,对证人王道新的其他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冷某某对证人王道新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证人王道新是合伙人之一,且证人与冷某某、刘广文是同学,并且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证人客观陈述了亲自参与经营的事实,表述了事情的全部真实经过。刘广文认为,证人王道新的证言证明不了三方夫妻合伙经营,只能证明刘广文与冷某某、王道新三人合伙的事实。证人王道新与刘广文、冷某某系同学关系,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作为松叶食品商店的合伙人之一,证人王道新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王道新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广文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8月起,刘广文、冷某某、王道新合伙经营林口县林口镇松叶食品商店,从事食品批发。自2011年夏天起,刘某某开始参与松叶食品商店的经营,负责保管货款,平时也帮着送货。2012年春节前王道新退出合伙,该食品商店由刘广文、刘某某与冷某某共同经营。原审诉讼期间,刘广文、刘某某将产权人为刘某某的四本房照交付给冷某某,作为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债务纠纷的清偿担保。经冷某某申请,该四处房屋已由原审法院裁定予以查封。刘广文、刘某某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某、原审被告刘广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被上诉人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原审被告刘广文、证人王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证人王道新的证言能够证明王道新退出松叶食品商店合伙经营后,刘广文、刘某某夫妻与冷某某双方继续合伙经营松叶食品商店的事实。后冷某某退出松叶食品商店合伙经营,经双方合伙结算,刘广文以其个人名义向冷某某出具了29万元欠款的欠据,该欠款属刘广文、刘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刘广文、刘某某将刘某某名下的房照交付给冷某某作为案涉债务清偿的担保,该交付房照行为亦应视为刘某某对刘广文出具欠据所涉债务的事后追认行为。据此,刘广文出具欠据所载29万元欠款,应认定为刘广文、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尚欠冷某某剩余的27万元欠款,刘广文、刘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刘广文、刘某某给付冷某某欠款27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冷某某利息12825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刘广文出具的欠据上没有刘某某本人签字,刘某某未参与松叶食品商店合伙经营,刘某某的房照在刘广文的姑父手中,刘某某对刘广文将其房照交付给冷某某不知情,刘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钱大龙

书记员: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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