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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住所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2541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8时50分,被告毛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锦城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后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毛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拖车费、交通费应按合法票据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8时50分,被告毛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锦城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后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在松滋市××道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374.35元;同年9月14日再次在松滋市××道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995.04元;同年11月3日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二环路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809.5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某驾驶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拖车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松滋市饭怕鱼土菜馆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在该单位上班,另一份证明原告于8月17日在该单位上班,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因拖车而支出费用;证据八交通费,虽然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沙道观镇豆花××村,出院后到新××镇复查,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毛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93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误工费9395.5元(31462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7072.55元(32677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1567.8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14899.75元(即:医药费93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580元)已超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16668.05元(即:误工费9395.5元、护理费7072.5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668.05元。本案中,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下损失4899.75元应由被告毛某承担,但其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567.8元。被告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567.8元;二、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毛某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张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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