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某某
张梦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梦新,女,住安新县,系冯某某妻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秘颖,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建房工程中从事瓦匠大工的工作,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其结算工钱,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其建房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某承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具备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格,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原告刘某某负担20%,被告冯某某负担20%。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容城治疗、在家中输液支出230元;在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部治疗支出2184元;五次在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部进行复查支出2300元;在安新县中医院治疗支出100元,共计4814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王某某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匠大工工作,但并非固定工作,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9天,应为4794元(13564元÷365天×12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为780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2人×10%)。原告长子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3÷2人×10%)。关于鉴定费943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受伤后到容城、河间治疗的费用均为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复查的往返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支出的到容城治疗的120元交通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已为原告支付6700元,原告认可5434元。原告到河间复查的费用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予以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4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鉴定费943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490.6元。
被告王某某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29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98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5434元,尚须给付原告158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6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建房工程中从事瓦匠大工的工作,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其结算工钱,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其建房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某承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具备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格,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原告刘某某负担20%,被告冯某某负担20%。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容城治疗、在家中输液支出230元;在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部治疗支出2184元;五次在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部进行复查支出2300元;在安新县中医院治疗支出100元,共计4814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王某某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匠大工工作,但并非固定工作,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9天,应为4794元(13564元÷365天×12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为780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2人×10%)。原告长子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3÷2人×10%)。关于鉴定费943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受伤后到容城、河间治疗的费用均为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复查的往返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支出的到容城治疗的120元交通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已为原告支付6700元,原告认可5434元。原告到河间复查的费用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予以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4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鉴定费943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490.6元。
被告王某某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29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98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5434元,尚须给付原告158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6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4元。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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