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08月16日,被告和其朋友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当时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未偿还,被告给其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08月16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齐某某和其朋友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被告齐某某当时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未偿还,2015年08月16日,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3.5万元欠据,约定2016年08月16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齐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0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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