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
李柱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柱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么家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柱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从事原告工作情况,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2年4月16日,故原告本人误工费应为110415.4元(159.1元*694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430.4元(113.6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山地区住院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北京住院以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合计1440元;医疗费、门诊费、卫生室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购买手术用品及必要生活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与原告伤势相吻合,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已支持,故餐饮费不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致残,残疾赔偿金本院已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61.3元(项目明细见附表),被告已支付175000元,应再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361.3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175000元,再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900元,由被告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从事原告工作情况,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2年4月16日,故原告本人误工费应为110415.4元(159.1元*694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430.4元(113.6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山地区住院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北京住院以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合计1440元;医疗费、门诊费、卫生室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购买手术用品及必要生活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与原告伤势相吻合,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已支持,故餐饮费不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致残,残疾赔偿金本院已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61.3元(项目明细见附表),被告已支付175000元,应再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361.3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175000元,再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900元,由被告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韩军富
审判员:许洪岭
审判员:苗强
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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