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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王小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王小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小路、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被告刘某、王小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70000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30000元,尚欠5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路、刘某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买卖木材业务,原告起诉被告所欠桦木款业务发生在2012年的雨季,当时原告购进的该批桦木因被雨水浸泡,质量极差,在原告找不到买主的情况下,央求被告暂时收下这批货物,同时承诺以后再继续供给被告货时从价格和质量上照顾被告。被告当时考虑到与原告多年的业务关系和其口头承诺的基础上,接收了原告的该批货物。当时约定的总价款大概为230多万元。被告用接收的该批桦木加工出面皮后,发现面皮的质量极差,贵贱没人买。当时也把原告叫过来看过。原告认可后同意被告将面皮出卖后再陆续支付货款,最后实在卖不出去剩下的面皮归还原告所有或低价算账。所以被告就该笔货款陆续归还原告的时间长达六年之久仍未还清。现该批桦木加工出的未出售的面皮至今仍存放在被告的库房内。时至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尚有600000元的款项未给付原告,当时仍有部分未出售的面皮存放在被告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款条,承诺对未出售的面皮继续卖,到最后和未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如何解决双方再协商。直到2018年年底,被告又偿还了原告30000元。在2019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的前几天,原告同被告就剩余的570000元如何偿还协商的情况是:首先被告提出的第一个解决方案是,因为该批桦木加工出的劣质面皮还在被告的库房内,让原告自己拉走,货款抵消;第二个解决方案是对所欠的570000元货款,只给原告300000元,分三年还清。结果原告不同意,提出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2019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最后双方达成的意见是:被告最终在给原告400000元,2019年年底如果确实归还200000元,就由被告再给原告另行书写一欠款条。如果被告在2019年年底实际归还原告钱数少于200000元,原来书写的600000元欠款条不变,仍按这个欠款总数偿还。结果在上述口头协议达成不到一周的时间,被告就接到了原告的起诉的法律文书。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桦木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在贵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否则,被告保留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5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王小路、刘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7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王小路、刘某负担(以上由被告王小路、刘某负担的费用,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王小路、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在交付木材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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