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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5月2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赵慧东与被告债负问题,将自己所有的×××途锐轿车质押给王某某,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占有;同时约定质押期为10天,质押期内原告同意王某某上告赵慧东时,王某某无条件返还途锐车。
由于该份协议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也是为了某一行为进行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因无效合同而占有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
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途锐轿车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协议合法有效。
现在车在案外人刘某某处,是经过原告同意质押给刘某某的,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同意返还车辆,是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把车开回来质押给刘某某的,质押期期满后原告没来取车,刘某某可以支配车辆,不能返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只是针对行为担保,该协议缺少主合同,协议是从合同,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无效合同。
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将途锐车交付给王某某,同时协议约定:在质押期限内,刘某某同意上告赵慧东,王某某将车返还刘某某。
该内容反映出刘某某只是为行为担保;协议第四条是留置条款,是无效约定。
证据A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证据A2与证据A1有两点变动,一是“债务问题”变成“债负问题”,二是协议中没有说明主合同是什么;证据A2延续上一份协议书,即证据A1,证据A1已经过了担保日期,刘某某想要回车,刘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去告赵慧东,然而被告王某某让刘某某继续帮帮赵慧东,所以刘某某同意延长担保时间,才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即证据A2。
证据A3.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给被告王某某发的信息两条,发出手机的号码为187XXXXXXXX,接收手机的号码为130XXXXXXXX。
拟证明:原告让被告王某某告发赵慧东,不等赵慧东和王某某调解了,原告想要回车,信息是从原告手机里发出来的。
证据A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拟证明:原告质押给被告王某某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A5.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
李某某证明:2015年1月9日或10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让证人和刘某某去中和镇中和村王某某家取车,十点多到的王某某家,刘某某进屋对王某某说不保赵慧东了,让王某某去公安局告赵慧东,刘某某和王某某聊了一个多小时,双方又写了一份协议,证人和刘某某就回来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是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据A1已经失效了。
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说没有主合同不真实,双方在书写过程中有联系,能够证明主合同,“债务”与“债负”都是原告书写的,应该是一个意思。
证据A3因被告不识字,来没来信息被告不知道,被告外号叫“骚子”。
对证据A4、证据A5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个月之内,刘某某没来取车,刘某某又写了一个协议,十日内又没来取车,协议是有效的,是刘某某同意的。
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效协议。
对证据A3、证据A5不知情。
对证据A4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证人刘某某(本案的被告,曾作为被告王某某的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
刘某某证明:证人与王某某、赵慧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借给赵慧东、王某某120万元,证人要求他们偿还债务,他们未能偿还。
2014年10月24日,刘某某把一个收割机抵押给证人,让证人别告赵慧东诈骗,现在收割机在证人处;2014年12月1日,证人要告王某某诈骗,刘某某让证人别某某,否则王某某就得告赵慧东,刘某某说让王某某把刘某某的途锐车给证人开某某,赵慧东到现在都没有还钱,所以途锐车现在由证人保某某。
证据B2.借据三份。
拟证明王某某与赵慧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刘某某为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也没有同意王某某用刘某某所有的途锐车质押给刘某某。
刘某某是为被告王某某不告赵慧东诈骗这一行为提供担保,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刘某某无关,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B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举示如下:
证据C1.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王某某、刘某某证明:赵慧东向王某某借款190万元,其中包括王某某70万元,另外120万元系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王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一份;赵慧东为王某某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据一份。
王某某现已偿还刘某某40万元。
因赵慧东未能偿还借款,刘某某与王某某拟告赵慧东诈骗,刘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用其所有的车辆质押,别告赵慧东。
原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不合法,法庭依职权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询问有关信息,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对案外人询问有关案件事情,违反公正原则,法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原告是因为被告王某某去公安局告赵慧东诈骗,不让被告王某某告赵慧东做的行为担保,不是债权债务担保,双方没有明确主合同,应认定刘某某担保属于无效担保。
请法庭确认被告无权占有刘某某车辆,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B1仅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庭审中原告仅承认被告王某某与赵慧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仅对被告王某某与赵慧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被告王某某与赵慧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拟举告赵慧东诈骗,原告为阻止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举告赵慧东诈骗这一行为提供车辆进行质押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原告阻止被告王某某去公安局控告赵慧东诈骗,并在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质押期限及“在质押期限内乙方任何时候同意甲方上告赵慧东,甲方必须无条件立即还回途锐车”的内容,第一份协议书的质押期过期后,原告曾找被告王某某索要质押车辆,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再次签订了除质押期限之外内容相同的第二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质押车辆是对被告王某某不告发赵慧东诈骗这一行为的担保,且协议书约定的质押期限已过,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所规定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赵慧东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质押的车辆未经原告允许质押给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质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将原告刘某某质押给被告王某某的黑色途锐车辆(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途锐WVGAB97P;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CJTI94625)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原告阻止被告王某某去公安局控告赵慧东诈骗,并在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质押期限及“在质押期限内乙方任何时候同意甲方上告赵慧东,甲方必须无条件立即还回途锐车”的内容,第一份协议书的质押期过期后,原告曾找被告王某某索要质押车辆,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再次签订了除质押期限之外内容相同的第二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质押车辆是对被告王某某不告发赵慧东诈骗这一行为的担保,且协议书约定的质押期限已过,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所规定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赵慧东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质押的车辆未经原告允许质押给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质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将原告刘某某质押给被告王某某的黑色途锐车辆(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途锐WVGAB97P;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CJTI94625)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志新
审判员:徐国薇
审判员:高洪丽

书记员:魏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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