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连江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江。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连江、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王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本案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被告无法转移房屋所有权,且被告王连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31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连江、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王连江、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连江、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本案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被告无法转移房屋所有权,且被告王连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31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连江、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王连江、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连江、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夏华岩
审判员:徐建国
审判员:郑亮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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