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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与蒯某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蒯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蒯某某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蒯某某、胡某、蒯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蒯某某、胡某、蒯武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因被告家庭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及见证人在场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83万元,被告用三间车库抵款373135元,9月1日偿还16万元,剩余296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按月息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用三间车库抵款373135元,偿还现金2万元,余436000元本金及利息21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43.6万元和利息2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蒯某某、胡某、蒯武反诉称:本案的协议书是胁迫所签订,且83万元不是按原告与被告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所提的数额,还存在对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显失公平。如果按照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计算,被告欠原告款应当为228520元,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和垫付的费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为189463.80元。因此,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蒯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欠款数额变更为189463.80元。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蒯某某、胡某、蒯武系亲属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赵守树、刘平的见证下对双方发生的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人民币83万元整,还款方式如下:一、将甲方在花溪小区2102、2201、6101三件(间)车库作价给乙方;其中2102车库16.66平方米,单价4500元;2201车库37.61平方米,单价4500元;6101车库32.23平方米,单价4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373135元。二、9月1日前偿还人民币16万元。三、剩余人民币29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给乙方,期间按月息1%计算。四、之前所有债务票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甲方”蒯某某、“乙方”刘某某、见证人赵守树、刘平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蒯某某依约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刘某某。2013年9月27日,被告偿付原告款2万元。后由于被告蒯某某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反诉原告蒯某某、胡某、蒯武于2014年2月24日也另行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蒯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蒯某某、胡某、蒯武的起诉。蒯某某、胡某、蒯武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蒯某某、胡某、蒯武提起的是撤销、变更之诉,与刘某某、胡某某要求蒯某某、胡某、蒯武偿还欠款虽基于同一事实,但行使的是不同的诉权,构成本诉与反诉的关系,以(2014)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41号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蒯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3年8月18日,双方在见证人的参与下对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余款按月息1%计算,没有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协迫而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受胁迫的事实,结合签订协议时有两名见证人参与且《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已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等因素,反诉原告该主张,应不予采信。由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之前所有债务票据全部作废”,反诉原告再行主张的债务本息计算方式已无据可依,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蒯某某、胡某、蒯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借款43.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蒯某某、胡某、蒯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反诉费4050元,计12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蒯某某、胡某、蒯武上诉称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示公平,上诉人方提出协议中涉及2006年8月18日一笔27万元为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上诉人方亦未提证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且上诉人方提供的收据落款处注明借款人蒯某某,表明该笔27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关于协议中的欠款数额83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之前的所有票据均作废,上诉人方所提供的上诉人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三笔借款不能确定为83万元本金的由来,其上诉所称的借款数额83万元是计算了复利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蒯某某、胡某、蒯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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