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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菊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世纪管理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3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新世纪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新世纪管理人单方不断上涨租金也未提出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仍旧收缴了刘某某后续三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刘某某以承租房屋因漏水所带来的损失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来抵消部分2015年度的租金,并非违约行为;2、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方继续缴纳租金,出租人接受租金,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纠纷;3、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承担其出租物维护与修缮的义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对位于随州市舜井大道××号的“随州市新世纪建材装潢五金城”C区34、36号的二间经营用房,新世纪管理人与刘某某就在2012年5月27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双方在后续的三年时间履行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义务,即刘某某在其后的三年里分别向新世纪管理人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新世纪管理人也向刘某某出具了载明“房租”事由的财务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5月27日后,刘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新世纪管理人虽书面通知张孝勇(刘某某之夫)腾退房屋,但未及时提出异议也未明确告知其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仍然事实上存续至今。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新世纪房管理人在起诉前与刘某某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现新世纪管理人二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某某在与新世纪管理人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应当支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综上,原审判令刘某某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管理费和房屋占用费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提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新世纪管理人的管理不善造成刘某某租赁房屋受损和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新世纪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善及其受损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其主张的房屋受损后,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其房屋受损的证据,现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提出的以相应损失抵消所欠付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储颖烨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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