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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邵夕珍
吴建法
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刘进泽(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夕珍,住元某县。
被告:吴建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营业场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夕珍,被告吴建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乾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费、复查费、药店买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吴建法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元某县聊村便民一巷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元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建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如没有保险免赔事宜,我司同意依法并依约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吴建法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车主给其垫付的医药费2362.6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8日,石家庄爱尔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石家庄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诊断治疗的需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6年11月28日,元某县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和元某县医药公司春和堂药店出具的发票和药品销售清单,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院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但其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均盖有所在单位印章,与工资表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
驾驶证、元某县惠民公交公司司机服务监督卡、营业执照和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系元某县惠民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
故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护理费依照相应的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吴建法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的车主刘晓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刘晓科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得到理赔后,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刘晓科。
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另案解决。
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营养费(住院27天+出院后29天)×30元=1680元、误工费(住院27天+出院后29天)×101.90元=5706.40元、护理费27天×158.31元=4274.37元、交通费2268.31元,计27233.54元。
因吴建法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06.40元、护理费4274.37元、交通费2268.31元,计22249.08元。
又因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吴建法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84.46元【医疗费(106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80元】。
以上共计27233.54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7233.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建法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吴建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8日,石家庄爱尔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石家庄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诊断治疗的需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6年11月28日,元某县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和元某县医药公司春和堂药店出具的发票和药品销售清单,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院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但其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均盖有所在单位印章,与工资表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
驾驶证、元某县惠民公交公司司机服务监督卡、营业执照和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系元某县惠民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
故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护理费依照相应的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吴建法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的车主刘晓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刘晓科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得到理赔后,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刘晓科。
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另案解决。
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营养费(住院27天+出院后29天)×30元=1680元、误工费(住院27天+出院后29天)×101.90元=5706.40元、护理费27天×158.31元=4274.37元、交通费2268.31元,计27233.54元。
因吴建法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06.40元、护理费4274.37元、交通费2268.31元,计22249.08元。
又因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吴建法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84.46元【医疗费(106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80元】。
以上共计27233.54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7233.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建法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吴建法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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