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3.27元、营养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218.24元、误工费13159.0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4565元,以上共计1717410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3000元,再请求赔偿125868.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区Y203公路民强一队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蒙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医疗情况: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46天,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3926.27元。门诊支出877元。共计34803.27元。
五、护理费:5198元(113元×46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按住院治疗天数一人护理计算。
六、误工费:12995元(113元×115天),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
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
八、营养费:4600元(100元×46天),医院病历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
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经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鉴定予以采信。
十二、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
十三、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565元,双方均认可,予以支持。
十五、投保情况:陈某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六、其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刘某某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垫付部分应予核减。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43149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43149元,核减已给付13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1301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156,由原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闻英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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